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721民初984号
原告:张秀光,男,住新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永,男,住新乡县,系张秀光儿子。
被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七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一街与南环路交叉口50米。
负责人:李亮。
原告张秀光诉被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七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
原告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该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张秀光撤诉。案件受理费37元,由张秀光负担。
审判员 李正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杨艳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