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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606民初18458号

孙廷宽与陈连有、萧全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0-12-11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廷宽;陈连有;萧全旺;佛山市顺德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6民初18458号

原告:孙廷宽,男,196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全基,京园(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其林,京园(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连有,女,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兴县。

被告:萧全旺,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兴县。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平,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伶贞,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河西工业区玮二路。

法定代表人:谭世均。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豪,该单位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和2019年6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孙延宽的委托代理人徐全基、郑其林,被告陈连有、萧全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仲平,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豪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孙延宽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其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以书面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2.两被告连带向第三人赔付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207.9元;3.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166667.88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付2019年4月16日复查费133元及挂号费19元、往返交通费302.54元,合计454.54元。

被告陈连有、萧全旺的辩称,1.从事故认定来看,原告是从后方追尾碰上被告的三轮车,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依照交通法规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的评残鉴定结果没有依据,无资料证明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达到三分之一,应重新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3.评残的鉴定结论错误,相应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不应支持。第三人辩称,在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为原告分别垫付在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的抢救费10198.66元和在同江医院的抢救费7009.24元,上述两笔费用合计17207.9元。这笔垫付款应由原告及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8日7时5分许,陈连有驾驶无号牌三轮轻便摩托车(经核查:事发时陈连有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沿顺德区大良新宁路由凤山路往105国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顺德区大良新宁路盛安消防器材经营部对开路段时,遇同向由孙延宽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驶至,导致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右侧车身与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左车把发生接触碰撞,造成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倒地损坏,孙延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陈连有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离开现场,陈连有于2017年12月16日被查获。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被告陈连有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轻便摩托车经顺德区机动车辆检测维修总站检测,确定该车型是一辆机动车。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12月8、9日在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急诊(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压缩性骨折。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1月18日在该院由急诊转为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骨折并骨髓内水肿;2.腰椎退行性变;3.骶管囊肿;4.尾椎骨折。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同时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护理证明,证明其在住院期间由禹云秀陪护。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2月1日,原告转院至广东同江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住院13天,出院医嘱:继续卧床2月,坚持腰背肌锻炼,配带腰围可下地活动,全休3月,加强营养,住院需陪人一人,3月后复查X线片,输尿管结石,予泌尿外科继续治疗。门诊不适随诊。同时广东同江医院出具护理证明,证明其在住院期间由禹云秀陪护,孙延宽出院后在家卧床2个月全休期间仍需禹云秀继续陪护一人。广东至信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广东至信司鉴[2018]临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延宽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730元。本院根据被告陈连有、萧全旺的申请,依法重新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延宽第一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大于1/3)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陈连有支付鉴定费2036元。原告孙延宽的登记户籍地为四川省泸州市××号。其主张事故发生前于2014年12月1日开始在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担任技术职务。原告有被扶养人2人,即父亲孙明得,至原告定残之年的被扶养年限为5年;母亲万克秀,至原告定残之年的被扶养年限为6年;孙明得与万克秀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兄弟两人。另,第三人垫付了医疗费共计17207.9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175940.78元(计算详见附表)。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依此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才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责任,即无法确定孙延宽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本院经过审理,同样无法查明孙延宽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且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连有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离开现场,直到2017年12月16日才被查获。故不能减轻机动车一方即陈连有的赔偿责任,被告陈连有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陈连有未依法对其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陈连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陈连有应向原告赔偿175940.78元。为解决双方的诉累,且原告同意被告向第三人赔付医疗费17207.9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陈连有应向原告赔偿158732.88元,向第三人赔付17207.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礼道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萧全旺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因涉案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萧全旺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连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延宽支付赔偿金158732.88元;

二、被告陈连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支付赔偿金17207.9元;

三、驳回原告孙延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1988.7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陈连有负担(被告陈连有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晓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吕绮程附表: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本院认定及理由 一 医疗费18897.08元 18745.08元+152元 原告、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双方的确认,可以确定本次医疗费总额为18897.08元(第三人垫付17207.9元)。 二 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 5500元 原告共住院55天,以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5500元。 三 营养费2000元 5000元 依据原告伤残情况酌定为2000元。 四 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8558.9元 81950元+16608.9元 原告提交的原告及其配偶的固定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书、原告暂住证、就业证、民事判决书、租住合同书等可以证实其从2014年12月起在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工作。故原告主张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项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相应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0975元/年×20年×10%=81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伤残赔偿金项下,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第1至第5年的被扶养费用计算为30198元/年×5年×10%=15099元,第6年的被抚养费用计算为30198元/年×1年×10%÷2人=1509.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6608.9元。两项合计98558.9元。 五 交通费3000元 3049元+302.54元 依据原告住院、门诊需要酌定为3000元。 六 鉴定费2730元 2730元 该项费用的支出为原告确定自身损失的必要支出,故本院确认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被告陈连有缴纳的重鉴定费用,由被告陈连有自行承担。 七 护理费13034.1元 13034.1元 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可以证明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2个月由禹云秀陪护,故护理期间为115天,应按禹云秀的月平均工资3400元计算,故护理费为3400元/月÷30天×115天=13034.1元。 八 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0元 3000元 非必要、合理的费用。 九 误工费23234.7元 23234.7元 误工期,本院采纳原告主张计至定残前一日为205天,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固定收入证明能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且该工资未超出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故原告依之计算误工费为3400元/月÷30天×205天=23234.7元。 十 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10000元 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 十一 财产损失986元 986元 原告提供了维修费发票,且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 合计 175940.78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