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185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炳其,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东莞市,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9]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炳其犯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游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炳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8日,被告人张炳其在其任东莞市南城街道西平上手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上手合作社)财务报账员时,向东莞市南城街道西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平居委会)申领了西平社区上手村2018年第三季度村民人口分红共计308100元,后将该笔款项用于自己日常花销,并伪造了分红签领表交给西平居委会报账。2019年1月24日,张炳其将308100元存入上手合作社账户。2019年1月28日10时许,西平居委会委托张某1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后张炳其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炳其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组织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委托书,申请表,证明单,银行账单,分配款支付表,存款单据,签领表,银行卡交易明细,说明材料等书证,证人张某1、张某2、谭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炳其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炳其系东莞市南城街道西平上手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炳其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炳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挪用的资金已全部退还,可酌情对被告人张炳其从轻处罚。视被告人张炳其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炳其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海文
人民陪审员 罗可可
人民陪审员 林 瑶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洁仪(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