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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421执567号之二

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承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承亮;陈小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湘0421执56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清江中路**。

法定代表人:梁新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长河,男,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资产管理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杰,男,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资产管理部职工。

被执行人:李承亮,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执行人:陈小英,女,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承亮、陈小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于

二○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2017)湘0421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5月14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立案强制执行。2019年5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李承亮、陈小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本院(2017)湘0421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湘0421执56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或者划拨被执行人李承亮、陈小英银行存款7584元或价值相当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划拨被执行人陈小英银行存款7584元。现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李承亮、陈小英的银行存款39501.02元或价值相当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彩军

审判员  魏宏开

审判员  陈健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旷学伟

书记员陈宏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