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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282民初3408号

沈小承与蒋志刚、丁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1-04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小承;蒋志刚;丁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82民初3408号

原告:沈小承,男,1976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波,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志刚,男,1979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丁莺,女,1983年1月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沈小承与被告蒋志刚、丁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储晓惠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小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志刚、丁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小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该款自2018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支付至按照年息24%计算的相应利息,截止2020年5月4日止暂计算为48000元。2、确认被告一向原告抵押的房产,宜兴市宜城街道丝绸花园8号302室在拍卖、变卖后的所得款700000元的范围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4日,被告一蒋志刚、被告二丁莺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出具借条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一于2015年1月5日以宜兴市宜城街道丝绸花园8号302室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范围为700000元,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和相应利息。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蒋志刚、丁莺未作答辩。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及举证,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蒋志刚、丁莺在2015年1月4日向原告沈小承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沈小承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到2016年1月4日归还。沈小承在2015年1月4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60000元(收款账号62×××72),在2015年1月6日转账37000元(收款账号62×××72)。2、2015年1月5日蒋志刚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宜兴市(所有权证号A0059039)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沈小承,债权数额700000元。3、短信记录。发生在沈小承(手机号码139××××****)与蒋志刚(手机号码186××××****)之间。2017年10月6日蒋志刚“转了3000元给你,这个月内把息付清。”;2017年11月13日沈小承“到11月要给我15000元。”;2017年11月14日蒋志刚“转了1万给你,差5千。”;2018年5月19日蒋志刚“给你转了3000”;2018年7月12日沈小承“利息都一万多了。”沈小承陈述两被告是夫妻,是他同学的朋友,说要借10万元,借三个月,口头约定月息3分。他转账给蒋志刚97000元,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蒋志刚将其所有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蒋志刚通过湖南九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其支付了利息75000元。因蒋志刚最后一笔支付的利息发生在2018年5月4日,故对2018年5月4日之前的以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视为全部付清,即使存在结欠也不予主张。蒋志刚、丁莺提供长沙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受理凭证20张,付款人为湖南九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沈小承,分别是2015年2月10日3000元、2015年3月10日3000元、2015年5月11日3000元、2015年6月23日6000元,2015年10月15日3000元、2015年11月14日3000元、2015年12月8日3000元、2016年1月8日3000元、2016年2月6日3000元、2016年4月30日4000元、2016年7月12日9000元、2016年11月13日5000元、2017年5月4日3000元、2017年6月19日5000元、2017年8月27日3000元、2017年10月6日3000元、2017年11月14日10000元、2018年1月15日3000元、2018年2月15日5000元、2018年5月19日3000元。合计83000元。沈小承对蒋志刚、丁莺的上述还款没有异议,但认为均是支付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沈小承与被告蒋志刚、丁莺之间借款系民间借贷,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蒋志刚未归还借款而引起纠纷,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沈小承在2015年1月4日交付60000元、在2015年1月6日交付37000元,从沈小承交付出借款项,蒋志刚、丁莺还款情况可以看出每月等额支付3000元,再结合蒋志刚与沈小承之间的短信聊天内容,即2017年10月6日蒋志刚“转了3000元给你,这个月内把息付清。”,可以确定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归还的款项为约定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多支付的利息应抵扣本金。综上,预扣利息的行为实为砍头息,应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出借本金,利息的计算以出借本金从实际交付之日开始计算,即时间本金应付利息已付利息多付利息抵扣本金2015.2.102015.3.102015.5.112015.6.232015.10.152015.11.142015.12.82016.1.82016.2.62016.4.302016.7.122016.11.132017.5.42017.6.192017.8.272017.10.62017.11.142018.1.152018.2.152018.5.19至2018年5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同期的利息,扣除蒋志刚已付的83000元,尚欠本金84648元,因沈小承对2018年5月19日前的利息作放弃,是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法律行为,应予准允。综上,蒋志刚应支付尚欠的本金8464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债权人和债务人可以为债权设立抵押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以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蒋志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所有权证号A0059039)为其债务设立了抵押权,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故沈小承对该抵押物在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蒋志刚、丁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反驳,视为放弃举质证权利,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蒋志刚、丁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沈小承借款84648元,并承担该自2018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对蒋志刚、丁莺上述第一项债务,沈小承有权就蒋志刚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所有权证号A0059039)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债权700000元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沈小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蒋志刚、丁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4元(已减半收取),由蒋志刚、丁莺负担1383元,沈小承负担251元。沈小承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1383元本院不再退还,由蒋志刚、丁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沈小承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储 晓 惠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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