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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83民初2195号

袁中玉与杨永山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1-04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当事人
袁中玉;杨永山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3民初2195号

原告:袁中玉,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

被告:杨永山,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

原告袁中玉与被告杨永山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中玉、被告杨永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中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4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至2011年分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和兽药,截止到2011年7月11日累计欠原告货款41000元,并书写借据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拖延至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

被告杨永山辩称,欠款不属实,原告所诉的货款,已经在我的鸡款中扣除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养鸡需要,2010年冬,原告向被告供应鸡苗一批,该批鸡养殖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饲料、兽药若干。2011年夏,原告向被告供应鸡苗一批,该批鸡养殖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饲料、兽药若干。该两批鸡苗成鸡后,经原告联系,肉鸡成功售出,案涉两笔肉鸡款买受人已支付。2018年5月7日,原告之妻崔波通过平度城德法律服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对2010年12月30日借据对应的债权21000元进行催收。庭审中,原告出示2010年12月30日和2011年7月11日的借据各一份,并称“第一批鸡经结算,被告欠原告21000元,第二批鸡经结算,被告欠原告20000元”对此被告称“第一批鸡确实折了21000元,第二批鸡挣了20000多元,这笔钱与第一批鸡欠的21000元抵顶了,双方互不相欠了”。原告出示流水账一份,在该账本其中一页中记载“欠杨永山欠20500”,其中前方那个“欠”字显示被划掉,对此被告称“那个‘欠’字原先是在前边,应该是原告欠我钱,原告又划掉把‘欠’字挪到后边了,实际双方已经结算,双方互不相欠了”,在本院询问原告“既然你陈述‘欠’字在前在后都是别人欠你的钱,为何又将欠字改动到后边了?”时,原告称“可能是我在理账的时候,怕时间长了看不明白自己改的,为了怕混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应提供合乎证明标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案中,被告否认欠款事实,称“第一批鸡确实折了21000元,第二批鸡挣了20000多元,这笔钱与第一批鸡欠的21000元抵顶了,双方互不相欠了”,假设被告所述属实,第二批鸡结算结果应是原告欠被告20000余元,而在原告出示的其单方所作账本其中一页中记载“欠杨永山欠20500”(其中前方那个“欠”字显示被划掉),对于“欠”字位置改动缘由,原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应以改动之前的记载“欠杨永山20500”为准,从财务记账习惯及常理分析,“欠杨永山20500”应为“对杨永山负债20500元”之意;其次,原告在庭审中称“2010年2011年案涉这两批鸡都是送到了昌邑市新昌食品有限公司,我们将鸡送到食品厂的时候,写的送货单位都是养殖户也就是被告的名字,但是结算是由我与厂里结算。我收到钱后,隔十几天,我就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自认案涉两批鸡是其与食品厂结算,原告应为所售肉鸡价款事实的举证优势方,该事实系本院厘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关键要件事实,原告对该事实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者,假设原告所诉欠款属实,2018年5月7日的律师函应对两批鸡的欠款均予以催收,而该律师函事实上仅催收了2010年12月30日借据对应的21000元,有违常理,原告对此所作解释(“漏了这笔钱”)亦不够充分合理,因此其应承担不利后果;综合上述分析,被告主张的原被告双方因案涉两批鸡互负债务且已相互抵销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足以认定。虽然原被告互负债务数额存在500元差额,但距今已近八年之久,原告并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对该500元主张过权利,且在民间交易中,在结算时将零头债务免除并不违背交易惯例,因此双方互负债务均早已消灭。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中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0元,由原告袁中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学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李泽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