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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05民初7154号

罗伟与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罗伟;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05民初7154号

原告:罗伟,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

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建新北路二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6592546XY。

法定代表人:谢香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伟,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罗伟与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伟,被告永辉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伟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5元,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花费5元购得一瓶“天方叶谈路易博士莓果味红茶480ml”,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物小票。该食品标示生产日期为2018年5月9日,保质期为10个月,原告购买时已过保质期。被告的销售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款、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永辉超市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涉案食品没有超过保质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7日,罗伟花费5元在永辉超市渝北区红叶路店购得一瓶“天方叶谈路易博士莓果味红茶480ml”,永辉超市向罗伟出具了购物小票。该食品标示生产日期为2018年5月9日,保质期为10个月。庭审中,罗伟向本院提交了购物视频,视频内容为罗伟于2019年3月17日在永辉超市渝北区红叶路店购买商品的经过,视频中显示商品摆放在货架上待售,第43秒显示罗伟购买的涉案食品生产日期为2018年5月9日,第46秒显示涉案食品保质期为10个月。

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本案中,罗伟为支持己方诉讼请求,需举证证明其在永辉超市渝北区红叶路店购买了涉案食品且购买时食品已过保质期。罗伟提交的购物小票、产品实物及购物视频相互印证,能够确认其于2019年3月17日在永辉超市渝北区红叶路店购得涉案食品且食品包装标示的生产日期为2018年5月9日、保质期为10个月,结合涉案食品的购买日期可以认定罗伟购买时食品已过保质期。永辉超市作为食品销售者未尽到相应的食品安全注意义务,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行销售,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罗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罗伟货款5元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永辉超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罗 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饶 毅

书 记 员  杨凌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