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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民终2272号

张振堂、孙伟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4-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振堂;孙伟亮;赵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2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堂,男,汉族,1981年5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彪,河南乐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伟亮,男,汉族,1970年4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现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关芳、刘明杰,洛阳市西工区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赵丹,女,汉族,1982年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现住河南省宜阳县。

上诉人张振堂因与被上诉人孙伟亮及原审被告赵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311民初3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振堂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的本金金额为11621元及相应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为11621元。2013年1月2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被上诉人孙伟亮提前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万元,实际向上诉人交付借款48万元。之后上诉人一直按照50万元本金,按月息四分,每月两万元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014年1月24日上诉人偿还了30万元借款本金。之后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按月息4分,每月8000元,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经上诉人计算,这期间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按最初借款本金48万元,再加上扣除上诉人多支付的1分利息,实际上,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为98231元。2014年5月,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但实际支付借款为28万元。这与被上诉人持有的两张借条一张“30万元”、“一张20万元”不符。实际上此时的借款本金为378231元。2014年5月起,上诉人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4分,每月2万元又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到2014年8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一次性偿还了26万元。从2014年9月,上诉人仍向被上诉人按月支付利息,每月支付1万元,支付至2015年9月。根据上诉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1621元。以上事实都有转款凭证证明。综上诉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的本金金额为11621元及相应利息。孙伟亮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理由只说明借款的事实,和以他自己的方式计算还款的事实,与答辩人计算的方法不一致,另外答辩人借给他的款项都是全额给付。第一笔转48万元,现金2万元,对方出具50万元借条。2014年5月24日,转账28万元,现金2万元,对方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答辩人起诉时计算利息的方式是按3分计算的,计算到2015年7月26日,之后利息是按2分。赵丹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孙伟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从2015年7月26日至该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振堂转款48万元。2014年5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向被告张振堂转款28万元;同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振堂、赵丹向原告孙伟亮出具借条二份,一份载明“借款20万元,用于蓝雨酒庄进货资金周转,月息4分”,一份载明“借款30万元,用于蓝雨酒庄进货资金周转,月息4分”。2014年8月27日,被告赵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26万元借款本金。被告赵丹分别于2014年的9月25日、10月26日、11月25日、12月28日、2015年的1月25日、2月27日、3月27日、4月28日、5月27日、6月24日、8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十一笔转款共计11万元(每笔1万元);2015年9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原告2万元;以上共计13万元。按照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上限计算,可认定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8月11日。剩余借款本金24万元及其剩余的利息被告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孙伟亮向被告张振堂、赵丹履行了50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被告出具有借款凭证,双方之间形成合法借贷关系,被告张振堂、赵丹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张振堂、赵丹未按约定归还原告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4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分,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上限的年利率36%,超过的部分约定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12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振堂、赵丹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4万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12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

一、被告张振堂、赵丹偿还原告孙伟亮借款本金24万元,并以此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12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孙伟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0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10190元,由被告张振堂和赵丹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26日张振堂收到自孙伟亮银行账户转入的借款48万元。2013年2月26日、3月25日、4月25日、5月25日、6月25日、7月25日、8月25日、9月25日、10月25日、11月25日、12月25日通过张振堂、赵丹银行账户按照本金50万元,月息4分向孙伟亮支付每月2万元的利息,共计支付11个月,合计22万元;2、2014年1月24日,通过赵丹银行账户向孙伟亮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2014年1月24日、2月26日、3月26日、4月26日,通过赵丹银行账户向孙伟亮按照本金20万元,月息4分支付每月8000元的利息,共计支付4个月,合计32000元;3、2014年5月24日,张振堂收到自孙伟亮银行账户转入的借款28万元,同日,张振堂、赵丹出具了借到孙伟亮现金30万元的借条以及借到孙伟亮现金20万元的借条各一份,分别载明“借款20万元,用于蓝雨酒庄进货资金周转,月息4分”,“借款30万元,用于蓝雨酒庄进货资金周转,月息4分”。2014年6月26日、7月25日赵丹按照本金50万元,月息4分支付每个月2万元的利息,共计4万元;4、2014年8月27日,赵丹向孙伟亮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2014年9月25日、10月26日、11月25日、12月28日,2015年1月25日、2月27日、3月27日、4月28日、5月27日、6月24日、8月7日、9月8日,赵丹按照月息4分支付每月1万元的利息,共计支付13个月,合计13万元。此后,张振堂、赵丹未再向孙伟亮偿还本剩余金及支付利息。孙伟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张振堂、赵丹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本案的借款本金认定如下:1、2013年1月26日张振堂收到借款48万元。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23日,张振堂支付利息共计22万元。按照3%计息为158400元(480000×12个月×3%=172800元),超出部分为47200元(220000-172800=47200元)。2014年1月24日,张振堂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剩余的本金为132800元(480000-300000-47200=132800元)。2、2014年1月24日-5月23日期间张振堂支付利息共计32000元,按照3%计息为(132800×4个月×3%=15936元),超出部分为16064元(32000-15936=16064元)。2014年5月24日,张振堂收到孙伟亮出借款项28万元,则至2014年5月24日,张振堂、赵丹所借款项本金为396736元(132800-16064+280000=396736元)。3、2014年5月24日-8月26日期间赵丹支付利息共计4万元。按照3%计息为35706元(396736×3个月×3%=35706元),超出部分为4294元(40000-35706=4294元)。2014年8月27日,赵丹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剩余本金为132442元(396736-4294-260000=132442元)。4、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期间,赵丹支付利息共计13万元。按照3%计息为51652元(132442×13个月×3%=51652元),超出部分为78348元(130000-51652=78348元)。抵扣后的本金为54094元(132442-78348=54094元)。至2015年9月27日,张振堂、赵丹尚欠孙伟亮借款本金54094元,此后,张振堂、赵丹未再支付利息,则对剩余借款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一审法院对于案涉借款本金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张振堂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311民初33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311民初33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振堂、赵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伟亮借款54094元及利息(利息以5409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孙伟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20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10190元,由孙伟亮负担7897元,张振堂、赵丹负担22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26元,由孙伟亮负担3663元,张振堂负担10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欣

审判员  沈可可

审判员  李依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李明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