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新4004民初363号
原告:顾志军,男,汉族,1971年1月26日出生,现住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民,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忠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中亚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忠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凯,新疆百丰瑞(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忠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二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水磨沟区南湖北路**南湖大厦**
负责人:古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凯,新疆百丰瑞(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朝林,男,汉族,1961年2月12日出生,现住伊宁市。 原告顾志军与被告新疆忠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忠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罗朝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顾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5489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过程中顾志军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69890元及逾期利息(按2%/月计算);
二、本案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承建霍尔果斯海关宿舍楼项目,第二分公司将该项目外墙保温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施工完毕,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854890元,如未付按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工程款至今未付,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顾志军在庭审中提交了证据《外墙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承包方是标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不是顾志军。本案原告应为标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顾志军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顾志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员 任利军
人民陪审员 周青之
人民陪审员 刘川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雪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