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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323民初946号

谢君泉与惠东县吉隆定益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4-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谢君泉;惠东县吉隆定益鞋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23民初946号

原告:谢君泉,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斗辉,惠东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惠东县吉隆定益鞋厂,住所地惠东县吉隆镇金山三路一巷**。经营者:陈叶华,女,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原告谢君泉与被告惠东县吉隆定益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斗辉、被告的经营者陈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君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843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的惠东县吉隆嘉胜鞋料店(经工商局查询已注销)和被告有生意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鞋料。因其资金周转困难,拖欠原告货款共计41843元,于2010年2月8日出具《结欠条》。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欠货款24843元。债务应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出上列诉请,恳请法院依法作出支持上列诉请的公正判决。

被告惠东县吉隆定益鞋厂辩称:厂已经没开了,当时我打电话给原告过来处理,但原告不同意我的处理方案。所有供应商都同意打折处理,就原告不同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于本案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惠东县吉隆定益鞋厂系于2012年1月17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叶华,经营范围为自产自销制鞋。惠东县吉隆嘉胜鞋料店系由原告谢君泉成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10月24日办理注销登记。

原告主张与被告有生意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鞋料,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拖欠原告货款共计41843元,现仍拖欠24843元,提供了一张《欠条》为证。原告自认结欠后被告先后于2013年12月5日支付了5000元、2014年4月16日支付了5000元、2014年9月7日支付了5000元、2016年9月14日支付了1000元、2016年11月23日支付了1000元,以上支付情况在上述《欠条》空白处均有备注。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款情况予以认可。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4843元,理据充分,被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计付利息诉请。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占用了原告资金,确实造成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计付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充分,可自立案之日即2019年2月28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东县吉隆定益鞋厂(经营者陈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谢君泉支付货款2484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843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谢君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由被告惠东县吉隆定益鞋厂(经营者陈叶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练新贵

审 判 员  张鉴洋

人民陪审员  黄伦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吴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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