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4134号
原告:麦宇泰,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念中,男,系麦宇泰舅舅。
被告:李灯,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现住广东省。
被告:周婷,女,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现住广东省。
原告麦宇泰与被告李灯、周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念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灯和周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订金4000元及相应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支付之日止)给原告;2.赔偿原告已经支付的产品检验费720元;3.被告在未交给原告押金和保证修复原样的情况下不能取回安装好的栏河基础脚。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22日与被告签订《装修不锈钢护栏合同》,约定被告用304不锈钢材料为原告安装护栏,但被告实际所用材料并不是304不锈钢,而是用其它材料,以次充好。目前被告已在原告的工地上安装好护栏的基础脚(长约10公分),护栏主体部分已完成但尚未安装。经原告初步检验发现护栏主体所用材料并不是304不锈钢,出现此情况后遂找被告理论,但被告坚称其所用材料为304不锈钢,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在其尚未安装的护栏主体花边割样送第三方检测机构鉴定,若结果为304不锈钢,检测费用由原告承担。若结果不是304不锈钢,则被告需退还原告4000元订金和检验费,同时原告需补给被告已安装好的护栏基础脚材料费用(共20多条,约合100元),此口头协议有录音作记录。目前鉴定结果已出,证实被告所用材料并不是304不锈钢,此鉴定结果有第三方权威检测机构报告作证。被告已在消委会承认其材料是201不锈钢,而非合同约定的304不锈钢。但被告却要挟以打烂原告工地上已装好的护栏基础脚为前提条件,拒绝退还订金4000元和第三方检验费72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证实其诉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订货协议1份;2.图片5张;3.检验报告1份和发票1份;4.消费者投诉终止调解告知书1份。被告李灯和周婷均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2日,原告麦宇泰与被告周婷签订《中山市辉皇、玻璃扶手加工店合同书订货协议》,载明:今收到304护栏,鹅蛋形面管×1.0厚,立管38×38×1.0厚,横管38×25×1.0厚,黑色花带金色,按照宏伟蓝图书064页做,304扁铁5厘×30,640元1米,收定金4000元(原告主张为订金)。原告当天通过微信向周婷支付了4000元。麦宇泰称,麦宇泰向周婷订购安装于麦宇泰房屋三楼顶天台周围护栏,但是发现周围安装的护栏脚是生效的,所用材料不是304不锈钢,于是不同意周婷继续安装护栏,周婷锯了其所用材料的一条拿给麦宇泰检验,经检验,结果不是304不锈钢。麦宇泰提供其委托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鉴定后于2018年8月30日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麦宇泰委托鉴定的不锈钢06Cr19Ni10(304)检验项目其7项,其中第1、4、6、7项不符合GB/T3280-2015《不锈钢冷轧钢板和钢带》标准中牌号06Cr19Ni10的要求。麦宇泰称其就涉案纠纷曾向中山市消费者委员会小榄镇分会投诉,中山市消费者委员会小榄镇分会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中消小榄终字[2018]8号消费者投诉终止调解告知书,告知原告,经多次调解,被投诉方不予同意原告的诉求,由于双方当事人一直无法达成和解协议,本次调解终止。原告称李灯和周婷是夫妻关系,在中山市消费者委员会小榄镇分会组织双方调解时,李灯曾到会参与调解,认为李灯和周婷夫妻共同欠其款项,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如前述。
本院认为,据原告麦宇泰提供的《中山市辉皇、玻璃扶手加工店合同书订货协议》,本院认定麦宇泰向被告周婷订制安装304不锈钢防护栏,与周婷之间成立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周婷收到麦宇泰4000元订金,有其出具的收款凭证及微信付款凭证为凭,周婷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周婷所提供的材料并非双方约定的304不锈钢,有具备相应资质的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凭,周婷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诉求周婷退还其订金4000元,同时赔偿原告因涉案交易而产生的检验费720元,属必要支出的费用,且有相应的发票为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周婷在麦宇泰起诉后未及时返还订金,应支付占用资金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李灯和周婷是夫妻关系而要求其承担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人为夫妻关系,且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即使是夫妻关系也并非必需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以其二人是夫妻关系为由要求李灯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灯和周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麦宇泰返还订金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周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麦宇泰赔偿检验费720元;驳回原告麦宇泰对被告李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婷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周婷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康秋实郑安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