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2827民初155号
原告:向晨东,男,生于1967年3月5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长青街办事处革新大道**(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0777137460。法定代表人王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明,男,生于1961年8月16日,汉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人,住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之义,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向晨东诉被告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了由
审判员尤珍春、
审判员袁志平、
人民陪审员徐中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晨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被告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明、郑之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运输费302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请求要求被告退回特安费200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18日,原告的朋友在来凤龙凤居然之家家具广场以55000元的价格购得金丝楠乌木工艺品雕件一件。2018年10月20日,原告看中该工艺品,以58000元受让。2018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约定,由被告将原告的金丝楠乌木雕件运送至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南山街56号,运费302元,同时原告选择了保价,声明价值40000元,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特安费200元。在运输途中,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托运的物品断裂丧失了原来的艺术价值,致使货物运到后,收货人拒收退回。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公司索赔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所寄的物品并非金丝楠木,实际价值只有2000-3000元;损坏的是少部分,可以修复,被告只承担维修费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企业信息、被告的货运单及在被告官网打印的信息一份、货物损坏前后照片各一张、龙山居然之家的订货单及陈鹏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陈鹏的收条;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被告要求对诉争的“精打细算”金丝楠木雕件进行鉴定,经鉴定,该雕件系金丝楠木,但成色、品质、雕刻品像一般,评估价值为30000元,修复评估价值为6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被告的企业信息、货运单、照片、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龙山居然之家的订货单及陈鹏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陈鹏的收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评估报告书有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设立在来凤的工作站签订了运输合同,运单号为884093248525。约定托寄件为“金丝楠木家具”,收货地点为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南山街56号何伟,付款方式为寄付。原告支付了运输费302元。原告申明该物品价值为40000元,并按被告的保价规则缴纳了附加服务特安费200元。当家具被运至收货地点时,发现家具“精打细算”的算盘断裂,收货人拒收。原告得知后即找被告商量索赔,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在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托运的“精打细算”的价值及修复进行评估,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意见是:
一、鉴定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0000元;
二、修复鉴定评估价值为人民币6500元。另查明,被告公司对特安服务的解释为:特安服务是为有寄递高价值物品(单票声明价值超过2万元人民币)需求的客户提供特殊监控、专车派送、专业理赔的服务,当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丢损,我公司将按照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货物实际损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快递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对保价的快件,应当按照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寄件人约定的保价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对未保价的快件,依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对特安服务的保价规则是“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丢损,我公司将按照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货物实际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运输合同,约定收货地址,托运物、付费方式,原告交付了运输费用和特安费,双方运输合同成立。被告有义务将原告托运的货物安全、完好的送至收货地点。被告将原告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损坏,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所寄的物品是家具名为“精打细算”的金丝楠乌木雕刻品,形象是一老者手持算盘,做打算盘状。从该家居的名称、形象和寓意来看,算盘应该是这个家具的重点和突出表现部位之一,被告在运输途中,将算盘折断,无论采取修理或者其他方式处置该家具,其经济价值和艺术价值将会受到较大的影响。虽经鉴定该家具的价值为30000元,但根据《快递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及被告公司对特安服务的保价规则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已明确约定了保价额为40000元,本院采信双方约定的保价额,对鉴定价值不予采信。综合本案案情及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即20000元。被告没有将原告货物安全运送至收货地点,原告要求退还运输费302元和特安费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向晨东金丝楠乌木雕刻品损失20000元,退还原告向晨东运费和特安费5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尤珍春
审 判 员 袁志平
人民陪审员 徐中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熊蕾
书记员陈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