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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82民初3619号

孙振海与于鸿臣、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永诚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3-22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振海;于鸿臣;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永诚保险青岛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2民初3619号

原告:孙振海,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红涛,青岛即墨店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鸿臣,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永诚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绿地科创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6717806930。

负责人:高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佳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振海与被告于鸿臣、永诚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柏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红涛、被告于鸿臣、被告永诚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振海诉称,2018年3月31日,被告于鸿臣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贵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于鸿臣辩称,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未垫付款项。

被告永诚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范围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31日,被告于鸿臣驾驶鲁B×××**号轿车沿204国道行驶至文化路路口处,与原告孙振海驾驶二轮车顺行相撞,造成两车损,原告孙振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鸿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振海受伤后在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经诊断:锁骨骨折等,共住院12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9738.23元。2019年2月21日,原告之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出院后误工期限78-108天,出院后护理期限18-48日,后续治疗费10000-12000元,支付鉴定费286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一份、由即墨市即盛黄酒厂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盖有即墨市即盛黄酒厂印章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负责人李双举)、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原告孙振海系自2017年3月始为其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180元,但未提交工资银行流水及完税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租赁即墨市即盛黄酒厂负责人李双举位于即墨区房屋居住。原告向本院提交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西皋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孙振海常年在即墨区上班。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经被告永诚保险青岛分公司定损7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19738.23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1480元(179.14元/天×12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4698.57元(32890元/年×5年×10%÷7人×2人)、伤残鉴定费2860元、伤残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700元。原告共主张173310.8元。另查明,鲁B×××**号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还查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孙朋业,男,1932年3月3日出生,系原告孙振海之父;王美兰,女,1935年11月13日出生,系原告孙振海之母。原告孙振海姊妹7人。

本院认为,原告孙振海与于鸿臣双方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由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作出认定,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本院根据鉴定情况酌定11500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情况酌定55天。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情况酌定115天,误工费标准本院确定按社平工资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3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医疗费19738.23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后续治疗费11500元、误工费20069.8元(174.52元/天×115天)、护理费5500元(100元/天×55天)、被扶养人生活费4698.57元(32890元/年×5年×10%÷7人×2人)、伤残鉴定费2860元、伤残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700元,共计169200.6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2438.2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2438.23元。原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36062.37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26062.37元。原告车损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鲁B×××**号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永诚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应为120700元(10000元+110000元+7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于鸿臣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为48500.6元(22438.23元+26062.37元)。鲁B×××**号号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永诚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应为48500.6元。被告永诚保险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于鸿臣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孙振海损失1207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孙振海提供的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0中)。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孙振海损失48500.6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孙振海提供的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0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孙振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6元减半收取1883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838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孙振海提供的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0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柏爱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蔺际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