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2民初174号
原告:陈昌平,男,汉族,1984年1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雷骁豪,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滔,男,汉族,1991年9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陈昌平与被告雷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滔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雷滔向陈昌平偿还借款本金71250元以及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7年5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现暂计至2018年9月22日利息为22800元,2018年9月23日之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雷滔承担。事实与理由:雷滔因装修福州市台江区中亭街8090跨境购商场和自己的办公室,于2016年3月份起雇佣陈昌平作为现场的施工管理,双方商定工资按工程总价的7%确定,按施工进度先预支,事务完成后即结算付清。施工期间,因部分事务需要土木水电工等,于是雷滔指示陈昌平代为叫人来做并代付工人工资,但有时因雷滔资金周转问题无法及时支付相应工人工资,便请陈昌平代垫支付。8090跨境购商场和办公室于2016年4月底装修完成并交付使用,但是雷滔欠陈昌平本人的工资和代垫工人的工资却一拖再拖。经陈昌平催讨,雷滔于2016年10月27日以未付部分工资转为借款的方式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73721元,承诺最迟于2016年11月4日前无条件偿还,期满无法偿还则按月息1.5%支付利息。但是,此后雷滔并未按承诺全面履行,只支付了8000元。2017年4月23日雷滔在扣除完已付的款项,加上逾期付款利息后,在原先的借条上直接修改,确认剩余借款金额为71250元,承诺最迟于2017年5月22日前无条件偿还,期满无法偿还则按月支付3562元利息。可是还款期限届满至今雷滔未还分文款项. 雷滔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雷滔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陈昌平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陈昌平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6年10月27日,雷滔向陈昌平出具《借条》,载明:“因本人资金临时周转不便,向陈昌平借共计人民币柒万叁仟柒佰贰拾壹元整(73721元)(以未付部分的工资转为借条)。上述款项本人承诺最迟于2016年11月8日前无条件偿还陈昌平,并支付到指定银行账户。如期满无法偿,应按月息15‰支付相应利息。” 2017年4月23日雷滔在原《借条》上进行修改,载明:“因本人资金临时周转不便,向陈昌平借共计人民币71250元(以未付部分的工资转为借条)。上述款项本人承诺最迟于2017年5月22日前无条件偿还陈昌平,并支付到指定银行账户。如期满无法偿,应按月支付3562元利息。”
本院认为,陈昌平与雷滔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高于法定幅度,应适当予以降低,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依法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陈昌平主张雷滔偿还借款本金7125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雷滔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雷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昌平偿还借款本金712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125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1元,公告费560元,均由雷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旭丹
审判员 吴 辉
审判员 林晓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叶 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