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302民初8645号
原告:袁振宙,男,汉族,1969年4月30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于宝,男,汉族,1987年4月16日出生,住址:山东省蓬莱市。
原告袁振宙与被告于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
原告袁振宙诉称,原告和被告在2017年2月中旬经过商议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被告等出资65万元,收购济南市历下区珍华医疗美容诊所。原告在2017年3月2日转账50000元、2017年4月18日转账300000元、2017年4月28日多次累计转账80000元,共计430000元,加上之前的欠款70000元,累计500000元。被告为了达到独家经营的目的,故意没有把已经出资的原告注册为公司股东。2017年6月16日经协商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选择退出,被告返还原告前期投入款项500000元。被告于2017年6月18日和2017年8月两次返还前期投资款300000元。剩余尾款200000元原来约定2017年8月底返还完毕,但被告一直解释资金紧张为由,一拖再拖,拒绝返还、态度恶劣。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并通过第三方协调,仍然拒绝返还,电话不接,微信不回。后来原告通过诊所原来工作人员口中得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于2017年11月份就偷偷转让了珍华医疗美容诊所,更换联系方式,携款逃逸。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但是被告故意的躲避原告、长期失联、拒不偿还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贵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向原告返还关于投资购买济南历下区珍华医疗美容诊所的尾款200000元(贰拾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逾期到被告返还全部款项为止。2、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袁振宙与被告于宝合作投资收购济南市历下区珍华医疗美容诊所,属于合伙协议纠纷,原告袁振宙与被告于宝双方没有约定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惠州市惠城区,故本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卢 耀
审 判 员 蓝诗祥
人民陪审员 丘小浪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徐浩光
书记员温璐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