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7民初1103号
原告:广西云尚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科园西十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86523506Y。
法定代表人:冀志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三元,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女,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云尚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现住南宁市。
被告:覃宏远,男,1992年12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荔浦县。 原告广西云尚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尚公司”)与被告覃宏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宏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980元;2、判决被告支付服务费1758.96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6980元加服务费1758.96元之和8738.96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从被告逾期还款第一期之日2015年6月17日计至起诉之日,此后的利息不再主张);4、被告承担本案受理等费用。庭审中,原告云尚公司当庭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69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被告逾期还款第一期之日2015年6月17日计至起诉之日,此后的利息不再主张),其他项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一家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机构,运营“指尖分期商城”平台,为注册用户与商户之间的交易提供撮合和垫资服务,收取相应的服务费。2015年5月16日,被告通过“指尖分期商城”委托原告代其购买iphone6plus手机一部,货款6980元,服务费1758.96元。约定被告首付款0元,借款与服务费从第二个月起分二十一期(一个月为一期)偿还,每期偿还416.14元,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偿还任何一期,共计欠付8738.96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覃宏远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运营“指尖分期商城”网站。2015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指尖分期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以原告的名义为被告购买苹果6p一部,价格为6980元。本协议的产品采取邮寄方式交付,收货地址以被告在指尖分期网站上预留的收货地址为准。第三条约定,被告以按月支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6980元及报酬1758.96元,分二十一期支付完毕,每期支付货款332.4元及报酬83.76元,共416.16元;被告第一期最晚付款日为2015年6月16日,此后每期应付款为第一期后的每月16日。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应在每期最晚付款日前将每期应付款项支付给原告,否则构成逾期付款,被告应向原告分段叠加支付滞纳金;第二款约定,对于被告支付的款项,原告按照如下顺序进行结算:1、结算本协议项下的滞纳金(如产生),2、结算报酬,3、结算货款。第五条约定,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在原告合作的第三方平台上进行借款。2015年5月16日,原告向供货商李玉国转账支付张敏、何永怀、覃宏远、农剑飞的货款共计17480元。原告主张张敏、何永怀、覃宏远、农剑飞的货款分别为4000元、4000元、6980元、2500元。 原告已取得手机。 其后,原告未依约付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对文化产业的投资、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国家禁止或限制的服务除外)等。 又查明:2015年5月4日,原告与南宁市龙浩电子产品经营部签订一份《合作商家协议》,约定,在收到原告的对接人发出的邮件信息并写明“该订单已通过审核,允许发货”字样及电话确认后,南宁市龙浩电子产品经营部可让消费者带走商品;双方在当天下午四点对账并在24小时内支付供货费用;该经营部承诺所销售的产品和服务均符合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 南宁市龙浩电子产品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李玉国。 由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合同效力与本院认定的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向原告进行释明,并询问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不予变更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宏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 原告所经营的“指尖分期商城”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购买商品以赚取相应服务费,该服务费性质为借款利息。原告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但其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指尖分期服务协议书》无效。另,原告所从事的经常性放贷业务,已经超出其经营范围。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也应认定《指尖分期服务协议书》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被告应将借款6980元返还给原告。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以69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到三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6%、从2015年5月16日(原告将款项支付给供货商李玉国之日)计算至2018年2月5日(原告起诉之日),共计997天,利息为1143.96元(6980元×6%÷365天×997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宏远向原告广西云尚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返还6980元; 二、被告覃宏远向原告广西云尚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143.9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广西云尚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覃宏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 媛
人民陪审员 李明伦
人民陪审员 韦金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华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