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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11民终726号

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晋通煤炭物流有限公司与孝义市溪阳煤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8-17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晋通煤炭物流有限公司;孝义市溪阳煤焦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11民终7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晋通煤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晋阳街167号六层。

法定代表人:吴建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其富,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孝义市溪阳煤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梧桐镇东董屯村。

法定代表人: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三平,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晋通煤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检简称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孝义市溪阳煤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7)晋1181民初2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其富、被上诉人煤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物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7)晋1181民初2218号民事判决,改判物流公司支付焦煤公司936655.81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焦煤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物流公司与焦煤公自2009年起一直存在合作关系,2012年为便于开展业务,物流公司购买丰田车两部,并将该两部车上户在煤焦公司名下,之后又将该两部车过回物流公司名下。物流公司财务人员2012年8月27日根据过户发票信息将款项计入焦煤公司预付款账下,但并无实际资金实际流动。2015年2月16日,焦煤公司给物流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两部车辆与焦煤公司无关,故物流公司将两部车款从预付款中予以扣除。焦煤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焦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物流公司支付焦煤公司1499655.81元,并从2014年11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截止2017年11月8日利息计算为2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物流公司负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孝义市溪阳煤焦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晋通煤炭物流有限公司之间有长期业务往来。从2011年起双方多次签订精煤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方购买精煤,截至2014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企业询证函时止,被告认可欠原告精煤款2679655.81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给付50万元承兑;2015年2月16日给付63万元承兑;2016年2月5日给付5万元现金,核减后被告仍欠原告精煤款1499655.81元。庭审中被告称其出资563000元购置车辆一部入账到原告,除去该款,被告还欠原告的精煤款应为936655.81元,但原告认为被告购车只是借用了原告的名字,车辆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为被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究竟欠原告精煤款多少?2、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从2011年起即有业务往来,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认可原告2014年11月7日发出的《企业询证函》,该函实际是对双方经济往来进行的结算,被告对对账核算后所欠数额无异议。原告认可之后被告陆续支付共计118万元的承兑和汇款,实际欠款1499655.81元,被告对核帐之后偿还118万元亦无异议,但被告主张出资563000元购置车辆应当折抵一部分精煤款,原告对此并不认可,认为被告购车后只是将车户挂在原告名下,原告并未占用被告资金,现车辆现已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所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车归被告所有或款已给付原告,故不能认定563000元应折抵被告所欠精煤款。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不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支付利息,而本案被告欠原告的款也并非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晋通煤炭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孝义市溪阳煤焦有限公司精煤款1499655.8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727元,由被告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晋通煤炭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焦煤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吕梁利通二手车交易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车辆过户协议书一份、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两份,拟证明车款563600元并未实际发生,应当在双方对账金额中予以扣除,物流公司尚欠焦煤公司936655.81元。焦煤公司质证称该部分款项与其无关,不应当在前款中予以扣除。二审法院查明,物流公司主张2012年为便于开展业务购置丰田车两部,并将该两辆车上户至焦煤公司名下,后又将车辆转回物流公司名下,物流公司财务人员根据车辆过户发票将车款563000元计入物流公司预付款账下,故该款应在欠款中予以扣除。焦煤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二审法院查明其余事实基本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物流公司与焦煤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当事人结算,截止2014年11月7日,物流公司尚欠焦煤公司精煤款2679655.81元,扣除物流公司在此之后所付118万元,尚欠焦煤公司1499655.81元。物流公司主张应在1499655.81元基础上再扣除误计的563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双方2014年11月7日对账函,而焦煤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物流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54元,由上诉人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晋通煤炭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 昊

审判员 张晓玮

审判员 王晓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