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黑0102民初5055号

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亮、赵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7-09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王亮;赵刚;张相群;雷大海;王利;于爱军;尹凤;殷良;李筱娜;李彬;马英;郎益滨;李满琴;王伟;孙英莉;赵林峰;黑龙江省天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102民初5055号

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创新城创新创业广场4号楼世泽路6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738635475F。

法定代表人:李明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琳,该单位职工。

被告:王亮,女,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赵刚,男,1965年4月30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张相群,女,1965年10月26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雷大海,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王利,女,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于爱军,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尹凤,女,1968年3月26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殷良,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李筱娜,女,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李彬,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马英,女,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郎益滨,男,194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李满琴,女,194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王伟,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孙英莉,女,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赵林峰,男,197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黑龙江省天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康街南康小区B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4781913602F。

法定代表人:赵林峰,总经理。

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信公司)与被告王亮、赵刚、张相群、雷大海、王利、于爱军、尹凤、殷良、李筱娜、李彬、马英、郎益滨、李满琴、王伟、孙英莉、赵林峰、黑龙江省天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碧房地产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琳、被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亮、赵刚、张相群、雷大海、王利、于爱军、尹凤、殷良、李筱娜、李彬、马英、郎益滨、李满琴、孙英莉、赵林峰、天碧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均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亮偿还原告代偿款2,565,340元及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要求被告赵刚、张相群、雷大海、王利、于爱军、尹凤、殷良、李筱娜、李彬、马英、郎益滨、李满琴、王伟、孙英莉、赵林峰、天碧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王亮、赵刚、张相群、雷大海、王利、于爱军、尹凤、殷良、李筱娜、李彬、马英、郎益滨、李满琴、王伟、孙英莉、赵林峰、天碧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7日,被告王亮与案外人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信用社(以下简称新城信用社)及原告签订《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亮向新城信用社借款25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月利率7.9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原告为王亮的本项借款向新城信用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刚、张相群、雷大海、王利、于爱军、尹凤、殷良、李筱娜、李彬、马英、郎益滨、李满琴、王伟、孙英莉、赵林峰、天碧房地产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本项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反担保保证责任,并承诺自原告代偿之日起向原告支付相当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王亮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新城信用社遂向原告主张保证责任,原告于2018年6月19日代被告王亮向新城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565,340元。

被告王伟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在2018年6月王亮已经偿还了新城信用社此笔借款,庭后会提交相关偿还证据。王亮、赵刚、张相群、雷大海、王利、于爱军、尹凤、殷良、李筱娜、李彬、马英、郎益滨、李满琴、孙英莉、赵林峰、天碧房地产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均信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7日,被告王亮与均信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载明:“王亮拟与新城信用社签订250万元的借款合同,如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期限向银行偿还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而由均信公司向银行代偿,借款人同意向均信公司支付相当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同日,王亮与新城信用社及均信公司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王亮向新城信用社借款25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月利率7.9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均信公司为王亮的此笔借款向新城信用社提供保证责任。”赵刚、张相群、雷大海、王利、于爱军、尹凤、殷良、李筱娜、李彬、马英、郎益滨、李满琴、王伟、孙英莉、赵林峰、天碧房地产公司分别与均信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上述借款向均信公司提供连带反担保保证责任,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相关费用。如果王亮不能按期归还债务,在均信公司代替偿还银行贷款后,均信公司即可行使权利向担保人追索清偿。同时,担保人应向均信公司支付相当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违约金。”此后,王亮未依约向新城信用社偿还借款本息,新城信用社要求均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均信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代王亮向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65340元。王亮尚欠均信公司代偿款共计2,565,340元未还。

本院认为,王亮与均信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赵刚、张相群、雷大海、王利、于爱军、尹凤、殷良、李筱娜、李彬、马英、郎益滨、李满琴、王伟、孙英莉、赵林峰、天碧房地产公司与均信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对于违约金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王亮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均信公司为其代偿,对此王亮应承担违约责任;赵刚、张相群、雷大海、王利、于爱军、尹凤、殷良、李筱娜、李彬、马英、郎益滨、李满琴、王伟、孙英莉、赵林峰、天碧房地产公司为王亮的此笔借款向均信公司提供了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故均信公司要求赵刚、张相群、雷大海、王利、于爱军、尹凤、殷良、李筱娜、李彬、马英、郎益滨、李满琴、王伟、孙英莉、赵林峰、天碧房地产公司对王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2,565,340元;

二、被告王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代偿款2,565,3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赵刚、张相群、雷大海、王利、于爱军、尹凤、殷良、李筱娜、李彬、马英、郎益滨、李满琴、王伟、孙英莉、赵林峰、黑龙江省天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2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亮承担(此款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王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被告赵刚、张相群、雷大海、王利、于爱军、尹凤、殷良、李筱娜、李彬、马英、郎益滨、李满琴、王伟、孙英莉、赵林峰、黑龙江省天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迪

人民陪审员  吕彬彬

人民陪审员  陶 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