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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323民初2176号

惠东县吉隆松喜拉链厂与惠东县吉隆诠圣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4-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惠东县吉隆松喜拉链厂;惠东县吉隆诠圣鞋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23民初2176号

原告:惠东县吉隆松喜拉链厂,住所地惠东县吉隆镇金山二路五巷**。经营者:刘卫忠,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惠东县,

被告:惠东县吉隆诠圣鞋厂,住所地惠东县吉隆镇文明四路三巷6-2。经营者:钟兵,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原告惠东县吉隆松喜拉链厂与被告惠东县吉隆诠圣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刘卫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缺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东县吉隆松喜拉链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共计6746元整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初,被告向原告购买鞋料(拉链),因其资金周转困难,于2019年4月12日由被告经营者签名向出具了一张《结欠单》,拖欠货款674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惠东县吉隆诠圣鞋厂未辩称,未提交证据材料。关于本案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惠东县吉隆诠圣鞋厂系于2016年3月24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钟兵,经营范围为自产自销制鞋。原告惠东县吉隆松喜拉链厂系于2015年4月17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卫忠,经营范围为加工拉链。

原告主张与被告惠东县吉隆松喜拉链厂有生意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鞋料(拉链),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拖欠原告货款共计6746元,并于2019年4月12日出具一张《结欠条》供原告收执。该《结欠条》载明:“兹结欠松喜拉链厂货款6746元整,大写陆仟柒佰泗拾陆元,企业名称:诠圣鞋厂。”企业负责人签名处有“钟兵”字样的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基本一致,在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主张进行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纳,认定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6746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购买鞋料,共拖欠货款6746元未支付,提交了一张《结欠单》原件为证。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计付利息诉请。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占用了原告资金,确实造成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计付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充分,可自立案之日即2019年4月1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惠东县吉隆诠圣鞋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东县吉隆诠圣鞋厂(经营者钟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惠东县吉隆松喜拉链厂支付货款67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746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惠东县吉隆松喜拉链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惠东县吉隆诠圣鞋厂(经营者钟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练新贵

人民陪审员  王惠超

人民陪审员  邹建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吴明华

书记员黄文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