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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112刑初188号

黄富财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4-2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黄富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2刑初18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富财,男,1997年10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9]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富财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富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黄富财经预谋,于2018年8月23日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闫某2及其女儿闫某1,达成买卖阿根廷红虾的协议。被告人黄富财通过其微信好友庞某某联系到上海市宝山区真大路真大冷库的阿根廷红虾货源,并要求被害人闫某2安排车辆去真大冷库提货。被害人闫某2和黄富财约定,红虾装车后由其向黄富财支付货款。同时,被告人黄富财和庞某某约定,红虾装车后,由黄富财本人向庞某某支付货款。 2018年8月24日,被害人闫某2安排车辆去上海市宝山区真大路真大冷库提货,当日下午,闫某2安排的车辆在真大冷库装上红虾后,其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支付宝支付的方式,共向被告人黄富财支付货款133000元。被告人黄富财收到货款后,没有向庞某某支付,而是立即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消费,导致闫某2安排的车辆无法将红虾运走。被害人闫某2、闫某1多次催促黄富财返还货款,当晚黄富财将3000元货款返还闫某1,随后无法取得联系。 综上,被告人黄富财合同诈骗数额为13万元。 2018年9月6日,公安机关在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将被告人黄富财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富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富财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富财无异议。 经法庭审理查明: 2017年5月29日,被告人黄富财与他人达成水产买卖协议,并约定在上海市宝山区真大冷库交货,其在取得合同款5.805万元后失联。2017年10月17日,黄富财因该合同诈骗事实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4月22日,黄富财刑满释放,回到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 被告人黄富财因经济拮据,于2018年8月23日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闫某2及其女儿闫某1,自称有阿根廷红虾出售,且报价便宜,双方达成买卖协议。黄富财又通过微信好友庞某某联系到货源。2018年8月24日下午,闫某2联系的车辆在上海市宝山区真大冷库装上红虾后,闫某2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支付宝支付的方式,共向被告人黄富财支付货款13.3万元,但黄富财未向庞某某支付货款,而是立即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消费,导致该批红虾无法运走。在被害人闫某2、闫某1多次催促下,黄富财于当晚将3000元货款返还闫某1,随后无法取得联系。综上,被告人黄富财合同诈骗数额为13万元。 2018年9月6日,公安机关在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童游五里漳安置小区11栋1楼棋牌馆将被告人黄富财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对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追回赃款32243元,并扣押被告人黄富财持有的银色苹果X手机(256G)、黑色苹果7手机(128G)各一部、黄金色项链一条、黄金色戒指一枚、手串一条。现发还给被害人闫某2现金共计30937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闫某2的陈述及微信聊天截图证明,闫某2在维尔康市场经营一家水产店。2018年8月23日,一男子通过微信加了闫某2好友,并发送了一些阿根廷红虾的图片,报价L1规格700元一件、L2规格的630元一件。闫某2感觉价格合适,便联系司机于次日运货,双方商定货物装车后付款。司机将装货视频和照片发给闫某2后,闫某2通过自己和家人的账户多次转账支付货款共计13.3万元,但是司机说货主没有收到钱,货物被卸下。该男子又称要退还货款,并且不让闫某2报警,后来该男子只退了0.3万元,并以各种理由拖延退款。 2.被害人闫某1的陈述及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其和父亲闫某2被一个微信号为“海岛水产”的男子骗了13.3万元的货款。该男子自称在上海宝山区,能够提供阿根廷红虾,装好货物再付款。谁知在货款全部转账给该男子后,货主说没有收到货款,就将装好的红虾卸车。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8月19日,一男子通过“先冻产平台”微信小程序添加闫某1的微信,并表示有红虾出售,价格便宜。其岳父闫某2与该男子联系,并达成购买13.3万元红虾的意向。 4.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明,黄富财第一次受到刑事处罚时,黄爱群代替黄富财赔偿了被害人2万多元的损失。2018年8月24日,黄富财用支付宝转账3万元给其,说是报答,后来其又陆续转给黄富财0.9万元。黄爱群愿意将剩余款项2.1万元退交公安机关。 5.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与黄富财是同村。2018年8月24日18时,黄富财和一个年纪大点的男子一起到酒吧,用POS机套现2.3万元,其中手续费为115元,2885元为黄富财以前的欠款,剩下的2万元给了黄富财。黄龙愿意将2885元退交公安机关。 6.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黄富财是朋友关系。2018年8月24日,其将银行卡(尾号401870)借给黄富财使用。当天其银行卡收到三笔转账,共计8.3万元,黄富财通过ATM机取款2万元,通过支付宝转账1万元,去酒吧用POS机套现2.3万元,去珠宝店购买黄金首饰(75克的黄金项链,金戒指),卡里还剩7052元,黄富财说是给其的车费。 7.证人庞某某的证言及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庞某某与黄富财是微信好友,庞某某经营水产。2018年8月23日,黄富财向庞某某联系购买上海的阿根廷红虾,庞某某报价L1规格的760元一件,L2规格的670元一件,并要求现金提货,黄富财称需要装车后付款。因黄富财未支付货款,红虾装车完毕后又被卸下。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黄富财通过微信与被害人闫某2达成买卖阿根廷红虾的协议,闫某2及家人向黄富财支付13.3万元货款后,黄富财并未发货,只退给被害人0.3万元。2018年9月6日公安机关将黄富财抓获归案,归案后黄富财对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手机银行交易记录及微信、支付宝聊天及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明细一宗证明,闫某2及家人通过银行卡转账给黄富财提供的收款账户8.3万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给黄富财支付宝账户2万元,通过微信转账给黄富财账户3万元,共计支付人民币13.3万元。 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叶某某持有的现金7052元;扣押了黄爱群持有的现金21000元;扣押了黄龙持有的现金2885元;扣押了黄富财持有的银色苹果X手机(256G)、黑色苹果7手机(128G)各一部、黄金色项链一条、黄金色戒指一枚、黄金色手串一条、现金1306元。发还给被害人闫某2现金共计30937元。 11.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提取了黄富财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明细及微信交易明细。案发当天,闫某2通过微信转给黄富财1万元,闫某1通过微信转给黄富财2万元,闫某1通过支付宝转给黄富财2万元,叶某某通过支付宝转给黄富财1万元。黄富财将支付宝收到的3万元钱款转给其姑姑黄爱群。 12.叶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其银行账户收到了闫某1转账的2万元,唐某某转账的1.3万元及闫某2转账的5万元。叶某某将其中1万元通过支付宝转给黄富财,将2万元取现,通过POS机套现2.3万元,购买饰品花费2.2948万元,余款7052元。 13.被告人黄富财的供述证明,其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卖小红虾的广告,一个叫“闫总”的人加了其微信好友,并询问阿根廷红虾的价格,其说一箱十公斤的阿根廷红虾价格是665元,“闫总”觉得价格合适决定购买200箱。其通过微信联系庞某某,庞某某说十公斤一箱的阿根廷红虾价格是760元。其跟庞某某说要过去拉货,把货装车后再打款,然后其告诉“闫总”其的店在上海市正大路“正大冷库”,让他找车到那里装货,装完货之后再给其打款。8月24日,“闫总”到正大冷库装车后,将13.3万元货款打给其,其没有给庞某某打货款,庞某某不让把货拉走,把已经装车的货都卸了。其报价低于市场价是因为其想骗“闫总”的钱,没想发货。其欠了二十多万赌债,想通过这种方式骗钱还债。“闫总”一共给其13.3万元,其中转账8.3万元(分别是5万元、1.3万元和2万元)到叶某某的银行卡,支付宝转账20000元,微信转账3万元,其通过微信给“闫总”转回了3000元。其让叶某某在ATM机上取现2万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其1万元,用黄龙的POS机刷2.3万元套现,黄龙给其转账2万元,之后在“小金金店”用叶某某的银行卡买了一条金项链和一个金戒指,一共花了22948元。叶某某银行卡里还剩下7000元左右。其把支付宝收到的3万元转账给了黄爱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富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富财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富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6日起至2021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被告人黄富财的现金1306元发还被害人闫某2,公安机关查扣追缴的涉案物品(苹果X手机、苹果7手机,金色项链、金色戒指及手串)依法处置后,所得款项发还被害人闫某2,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黄富财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飞

人民陪审员金吉明

人民陪审员许成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时        礼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