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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302民初3495号

樊翠苹、张芝娟等与周志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0-12-18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樊翠苹;张芝娟;张丽娟;周志富;王晓龙;王劲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朔城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02民初3495号

原告:樊翠苹,女,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张芝娟,女,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张丽娟,女,198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洪波,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乐,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志富,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王晓龙,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王劲森,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朔城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市府东街岸上人家**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600051986594W。

负责人:李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绍伟,河北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翠苹、张丽娟、张芝娟与被告周志富、王晓龙、王劲森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乐、被告王晓龙、被告王劲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被告大地财险朔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绍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志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翠苹、张丽娟、张芝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地财险朔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0万元。2、如本案存在保险公司拒赔的法定或者约定情形,上述赔偿款由被告周志富和王晓龙承担。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7日04时47分,被告周志富驾驶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秦青××××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途中途经该路口的张祥相撞,造成张祥死于现场、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周志富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祥无责任。经了解,事发时被告周志富系被告王晓龙的雇员,冀C×××××号卸货车在大地财险朔城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周志富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了协议,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周志富在保险责任限额以外向原告支付9万元,其余款项由保险公司支付,但应确保在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不存在合同约定或法定的拒赔情形。后被告周志富按约支付了赔款9万元。因大地财险朔城支公司未予理赔,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周志富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王晓龙辩称,1、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我名下,但是该车实际车主市王劲森,周志富也是王劲森雇佣的司机,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与我无关,应由王劲森承担。2、涉案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和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8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在大地财险朔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8年11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赔偿部分赔付了原告。对于商业三者险部分,因在事发时车辆手续合法齐全,驾驶员证据合法有效,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发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大地财险朔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3、案件受理费是因保险公司迟延理赔而发生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王劲森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周志富是我雇佣的司机,对于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于被告周志富无关,相关责任由我承担。3、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为王晓龙,但实际所有人是我,本次事故与被告王晓龙无关。4、涉案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和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8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在大地财险朔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8年11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赔偿部分赔付了原告。对于商业三者险部分,因在事发时车辆手续合法齐全,驾驶员证据合法有效,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发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大地财险朔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5、案件受理费是因保险公司迟延理赔而发生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大地财险朔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因为涉案车辆违法改装且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同时其改装车辆并未通知我公司,我公司根据三者商业险条款不应该承担此次事故的损失的赔付义务。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7日04时47分,周志富驾驶车牌为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港区时,遇张祥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通过路口,两车相撞,造成张祥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6月11日,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志富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祥无责任。 6月14日,三原告与周志富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包括:1、甲方(周志富)及与车辆有关的一切损失及费用均由甲方自行承担;2、甲方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除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外,甲方额外向乙方(三原告)支付一次性补偿金9万元,于本协议签订的同时一次付清;3、对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当承担的责任,由乙方与保险公司通过协商或者诉讼等途径解决,理赔时需要甲方及车主提供理赔资料的,甲方予以配合;4、甲乙双方对于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甲方应确保驾驶证在有效期内,行驶证已依法年检,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拒赔情形。协议签订后,被告周志富将赔偿款9万元交付三原告。 经查,冀C×××××号卸货车登记车主为王晓龙,实际所有人为王劲森,事发时周志富系王劲森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和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大地财险朔城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和平支公司在2月11日已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款11.2万元(未发生医疗费)支付给了张祥的妻子樊翠苹。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周志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事故造成张祥死亡,周志富作为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时周志富受雇于车主王劲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王劲森承担。又因冀C×××××号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和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大地财险朔城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张祥死亡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费用,再由大地财险朔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于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由车主王劲森负责赔偿。 对于大地财险朔城支公司认为涉案车辆违法改装且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观点,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事发时周志富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的货运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虽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对此有约定,但大地财险朔城支公司未提供在投保时对该条款已经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的证据,因此对其商业三者险免赔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

本院认为:(1)死亡赔偿金。根据提交的证据,事发前张祥及妻子樊翠苹在其女张丽娟购买的位于万科假日风景小区13栋1204号房屋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河北省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年的数额计算,赔偿20年,死亡赔偿金为610960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本案,原告未提供樊翠苹丧失劳动能力和没有其他经济来源的证据,故主张其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造成张祥死亡,公安交警认定周志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其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主张精神上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3)丧葬费。根据河北省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5266元/年的数额计算,依法支持丧葬费32633元。(4)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2000元,已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完毕,故本案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因张祥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643593元。扣除交强险已经赔付的11.2万元,原告主张大地财险朔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三原告与周志富已经达成协议,故超出部分费用,周志富、王晓龙、王劲森不再予以赔偿。本次诉讼系因大地财险朔城支公司未及时履行理赔义务所致,故诉讼费用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朔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翠苹、张丽娟、张芝娟损失50万元人民币; 二、被告周志富、王劲森、王晓龙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朔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雪彬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杨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