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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242民初1893号

张洪庆与肖万法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0-12-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洪庆;肖万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42民初1893号

原告:张洪庆,男,1970年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吉扬,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军,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肖万法,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向东,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 原告张洪庆与被告肖万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吉扬、被告肖万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洪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车场承包经营费38000元,并且以年利率24%支付利息,从2016年5月22日起,至支付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包干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负责管理的乐淘淘酒店停车场,包干费(即承租费)为每月5000元,每月22日支付,逾期每天按500元缴纳资金占用费,次日,原告将停车场交付被告经营管理,原、被告完成停车场交接。被告承包经营原告负责管理的停车场期间,从未缴纳承包费用,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不予理睬。至2016年5月22日,原告迫于无奈,只好收回停车场自己经营。按照原、被告约定,被告共欠原告承包费38000元,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原告主张以该3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收取利息,至付清为止。 被告肖万法辩称,对案由无异议。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张洪庆是重庆乐淘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淘淘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原告诉状所称其实际履行的是法定代表人的工作职责,所以本案的适格原告应该是该公司而非张洪庆。根据原告诉状所称,其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因为租赁合同中,欠付拒付租金,是特别时效,只有一年,而民法总则直至2017年10月1日才施行,因此我们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另一个案件中,总的费用是72580.18元,下面写减去借支20000元,所以变成了52580.18元,这里的借支20000元指的就是本案的租金抵掉了20000元,我们举示的一张借款单和两张欠条总款也是20000元,这些原件本应是张洪庆保管,正是由于该20000已经被抵扣掉,张洪庆就退给了肖万法,我们手中才持有这三份原件。同时还要向法庭说明,即使前述意见法庭不采纳,那么短信上张洪庆自认说肖万法抵扣了两个月的停车费,那么本案也应当认定抵扣了10000元加我们已付的5000元,肖万法已付款项也应当是15000元。原告的违约金不能支持,因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违约金的起算点是从2016年5月22日起算的,但违约金本身就只能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而合同解除本身就是2016年5月22日。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酒店停车场停车收费包干协议、酒店停车补充协议、酒店停车场交接清单、(2019)渝0242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书、停车场承包合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公司信息、涉案停车场2015年9、10、11、12月份到2016年1月的水电费缴费收据、2015年11月23日租金收据一张、2016年2月3日出具的欠条、2016年5月22日收条2张、2016年2月22日出具的欠条、原告与被告的短信记录、庭审笔录。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2016年1月12日领(借)款申请单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5月17日、2016年4月28日、2016年9月22日、2016年5月5日收条4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张洪庆亲笔书写的结算单,该份证据系另案纠纷的结算依据,被告称该份证据载明的减借支两万系双方商定的扣减本案租金,但无证据佐证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证明该份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方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停车场承包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份证据在2019年4月24日本案庭审过程中提出,因该份证据的形成时间尚不足以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被告方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原告张洪庆与重庆乐淘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停车场承包合同》,约定乐淘淘公司将位于重庆市酉阳县XXXXXXXXXXXX楼露天停车场140个车位承包给张洪庆经营管理,合同期限为10年(2014年12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 2015年9月22日,原告张洪庆(甲方)与被告肖万法(乙方)签订《酒店停车场停车收费包干协议》,约定:

一、甲方不支付乙方任何费用,乙方每月按规定时间向甲方缴纳收费包干费伍仟元(5000元)。(每月22日缴纳)不含水电费用,延期按500元/天赔偿给甲方作为资金占用费。

五、此协议从2015年9月22日正式生效执行。合同暂定1年。即: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止。合同期满后,乙方无条件退场,由甲方另行实施管理方案,如甲方须继续走包干收费模式,由甲方另行制定包干收费承包协议,乙方享有优先权。双方同时还对停车收费标准、办卡收费事项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次日,原告方将空调等物品一应移交给被告肖万法。2015年11月23日,被告通过乐淘淘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停车场承包费用5000元。2016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酒店停车补充协议》,约定:

一、将酒店停车场内以水池至旗子台为界限,靠近龙XXXXXX小区一侧的停车场作为乐淘淘大酒店管理使用。

二、原协议管理不变,租金降低壹仟元(即每月租金肆仟元,从2016年3月22日起)。

三、本协议作原《酒店停车场停车收费包干协议》的补充协议,原合同有效实施,双方签字生效。2016年5月22日,原告方收回场地自主经营。 2016年5月22日,被告肖万法之子肖继全经与原告张洪庆协商,以另案工程搭钢架款8000元+15500元=23500元抵消肖万法租赁龙XXXXXX小区酒店停车场2015年3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止的租金费用23500元。2016年9月21日,原告方与被告方的通讯短信中,原告张洪庆方称“你的账抵了两个月的停车费、付吴兵两万、肖长林的借款近两万、应该所剩无几了、你到时候来算一下好吗?”,被告肖万法方称:“总账是七万多,出了停车费还剩五万二千多点,吴斌两万我知道,肖长林我就不知道了。”。肖万法在2019年3月12日本院审理(2019)渝0242民初1197号案件过程中对上述肖继权的抵消行为及张洪庆抵扣两月租金的事实均予以否认,张洪庆自此得知其收取租金的权利受到损害,故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尚欠租金及违约金的计算;三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本案原告通过转包方式获得停车场地的管理权,原告以其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酒店停车场停车收费包干协议》、《酒店停车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均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原告非适格主体,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尚欠租金及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辩称已与原告抵消租金20000元,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肖万法已于另案审理过程中否定了其子与原告方的抵消租金23500元的事实,亦否定张洪庆在另案中提出的抵消两月租金10000元的事实,同时,被告肖万法认为另案结算单中“减借支两万”系对本案租金的扣除同样缺乏证据佐证,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难以采信。本案扣除被告通过乐淘淘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停车场承包费用5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停车场承包费用为33000元。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酒店停车场停车收费包干协议》中约定了延期缴纳租金按500元/天进行赔偿,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属实,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收取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原告张洪庆于2019年3月12日得知其收取租金的权利将受到损害,其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肖万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洪庆停车场承包经营费33000元,并从2016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张洪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肖万法负担312元,由原告张洪庆负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冉玲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陈守卫

书 记 员 田雨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