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3422民初14号
原告:杜续美,女,1970年8月4日生,白族,系大理州剑川县人,住大理州剑川县。
被告:蒋伏华,男,1969年6月3日生,汉族,系湖南省宁乡县人,住湖南省宁乡县。 原告杜续美与被告蒋伏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杜续美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蒋伏华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在人民法院报G86G87上刊登公告,向蒋伏华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副本、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续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伏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续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蒋伏华支付杜续美劳务费6800.00元;2、判令蒋伏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日至2018年1月24日,杜续美在蒋伏华承包的德钦县农行装修工程负责为民工做饭。蒋伏华于2018年1月24日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蒋伏华拖欠杜续美劳务费共计6800.00元,承诺于2018年4月25日付款,但蒋伏华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蒋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对杜续美在庭审时所提交的证据,因蒋伏华未到庭质证,故由本院直接审查确定: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杜续美与蒋伏华适格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2、欠条,欲证明:蒋伏华拖欠杜续美劳务费共计68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蒋伏华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日至2018年1月24日,杜续美在蒋伏华承包的德钦县农行装修工程负责为民工做饭,但蒋伏华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后再未支付。蒋伏华于2018年1月24日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蒋伏华尚欠杜续美劳务费共计6800.00元,承诺于2018年4月25日付款,但蒋伏华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杜续美与蒋伏华合法的债权债务受到法律保护。蒋伏华拖欠杜续美劳务费有欠条原件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杜续美提出要求蒋伏华支付劳务费6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蒋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并承担其不利的诉讼风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蒋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续美支付劳务费6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蒋伏华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此里永宗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吾 堆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尼玛拉姆
书记员此里拉木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十七条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是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是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有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