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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602民初488号

鄂尔多斯市益园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魏某、包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3-0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益园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魏某;包某;尹某;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602民初488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益园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XXXXX。

法定代表人:高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系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公民身份证号×××,江西省人,现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

被告:包某,公民身份证号×××,个体户。

被告:尹某,公民身份证号×××,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郝某,公民身份证号×××。

被告:何某,公民身份证号×××,个体户。 原告鄂尔多斯市益园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魏某、包某、尹某、何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益园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尹某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包某、何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尔多斯市益园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魏某偿还原告向鄂尔多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代其偿还的各项费用共计72777元;2、判决被告魏某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3、判决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4、判令被告包某、尹某、何某为上述费用承担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魏某与鄂尔多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中心)签订住房借款合同,向住房公积金中心借款40万元,被告魏某委托原告为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包某、尹某、何某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包某、尹某、何某为魏某委托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后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魏某多次逾期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致使住房公积金中心从原告的贷款保证金账户直接划扣包含所欠本金、利息、罚息在内的款项共计72777元。同时,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均约定追偿的范围为包含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魏某向原告返还该部分费用及律师代理费共计75777元,被告包某、尹某、何某为上述费用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魏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中称其签字时是刚成年的在校大学生,并未涉入社会,对贷款、担保等事一概不懂,三个担保人与其素不相识,为什么为被告提供担保,现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外被告魏某在鄂尔多斯市有借名登记的房产,有关机关可以处理。 被告包某、何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被告尹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涉案房屋还在;2、当事人和贷款人没到庭,如果到庭可以进行协商解决。 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一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鄂尔多斯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抵押、借款合同书》此组证明问题被告向鄂尔多斯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借款、原告给其提供担保的法律事实; 第二组证据:《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人承诺书;此组证据证明涉案贷款担保人向本案原告提供的反担保事实,并在合同中就双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第三组证据:扣款通知书、还款凭条;此组证据证明鄂尔多斯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扣除了原告的保证金,原告履行了代偿义务。第四组证据:律师代理费发票、委托合同;此组证据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并产生了相关费用。 被告尹某代理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认可。 被告魏某、包某、何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被告魏某与鄂尔多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贷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40万元用于购房,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被告包某、尹某、何某为被告的贷款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并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 另查明,截止2018年9月,因被告逾期还款,鄂尔多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保证金72777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七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第十八条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被告魏某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已满十八周岁,在法律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魏某与鄂尔多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魏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因为被告逾期还款,导致鄂尔多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作为保证人,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本案被告魏某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被告包某、尹某、何某为被告的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并不是实现债权的必需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代偿款72777元; 二、被告包某、尹某、何某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上述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白浩

代理

审判员 白宇

人民陪审员斯琴巴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胡森栋 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十七条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反担保】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