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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82民初586号

薛思功与杨宏良、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3-18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薛思功;杨宏良;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2民初586号

原告:薛思功,男,1955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阳县,现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祥,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宏良,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出版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5797669521。

法定代表人:于从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张杰,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思功与被告杨宏良、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祥、被告杨宏良、被告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思功诉称,2018年4月19日12时许,杨宏良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在即墨正发宾馆前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认定,杨宏良承担主要责任。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杨宏良辩称,我系肇事车辆所有人,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方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我已赔付原告损失8400元。

被告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自费药不属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赔付。垫付款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9日12时许,被告杨宏良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正发宾馆前时,与原告薛思功骑自行车沿鹤山路由北向南斜向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薛思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宏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薛思功受伤后即到即墨市中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8年4月19日即墨市中医院影像学检查报告(影像号640531,检查设备128CT)检查结果第2项为右侧颞骨骨折并乳突积液。原告住院病历中入院记录中入院情况记载患者3小时因外伤伤及头部、胸部当时昏迷……右侧颞骨骨折并乳突积液…。既往史:有胃穿孔手术史、无重大外伤手术史;住院病历中出院记录入院情况记载患者因头部、胸部外伤后疼痛3小时入院,查体:老年男性…,右侧耳道溢出血性液…。经诊断: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颅底骨折、腔隙性脑梗死、肺挫伤等,住院32天,出院医嘱:带药继续治疗,病情加重,门诊复查等。2018年7月23日,原告在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纯音测听。原告支付医疗费46343.95元。2018年7月31日,原告之伤自行委托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薛思功因交通事故致脑挫伤等构成十级伤残二处,后续治疗费(助听器安装)费用6000元,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2600元。被告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对鉴定报告不认可,以原告构不成伤残,耳部受伤未提供相关病历材料,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存在瑕疵等为由申请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9年5月15日,本院依被告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二处。被告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又认为原告听力伤残等级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为由,且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60周岁以上,其耳力方面便存在障碍等申请听力伤残等级与本次事故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或申请鉴定人员进行解释说明。被告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薛思功听力伤残等级系自伤、他伤或有听力病史。原告未提交工资、工作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由宁阳县近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附负责人姓名及电话)、盖有宁阳县近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发放表三份,证明原告护理人薛丕利系该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12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共计12张,计款524元,其中1张载明款额不明。原告未提交由医生或医院医嘱出具的的营养药情况及费用。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46343.54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10800元(3600元/月×3月)、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月)、伤残鉴定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75049.56元(36789元/年×17年×12%)、交通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90%比例进行主张。原告共主张164655.62元。另查明,鲁B×××**号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已赔付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杨宏良已赔付原告损失8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薛思功与杨宏良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由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作出认定,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根据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本院确定被告杨宏良按7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残鉴定系由本院依被告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申请依法委托,通过原告住院病历记载入院情况及出院情况记载,并CT报告检查结果以及原告伤及部位,可以证明原告听力伤残系本次事故所致。被告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听力伤残系其自伤或他伤所致,也未提交证明因原告年龄原因有听力病史,因此其又申请听力伤残等级进行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或鉴定人员进行解释说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其年龄已超过60周岁,未提交工资、工作或其他证明有收入来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按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情况,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7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医疗费46343.54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伤残鉴定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42472.8元(20820元/年×17年×12%)、交通费700元,共计112116.34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5543.5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45543.54元。原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56572.8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鲁B×××**号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损失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应为66572.8元(10000元+56572.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杨宏良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按70%承担赔偿责任,应为31880.48元(45543.54元×70%)。鲁B×××**号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应为31880.48元。被告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杨宏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已赔付原告损失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杨宏良已赔付原告损失84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薛思功损失56572.8元(其中支付给原告薛思功48172.8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薛思功提供的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42中,支付给被告杨宏良提供的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67中)。

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薛思功损失31880.48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薛思功提供的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42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薛思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3元,由原告负担1663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930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薛思功提供的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42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柏爱

审判员  王承喜

审判员  李尚爱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蔺际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