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181民初3866号
原告:长沙伟嘉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天路**。
法定代表人:刘世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玲,女,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公司员工,住,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div>
被告:赵秀云,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div>原告长沙伟嘉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秀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
原告长沙伟嘉饲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伟嘉饲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权的自行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沙伟嘉饲料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938元,减半收取969元,由原告长沙伟嘉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邓 嫣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逢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它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