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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505刑初160号

王玉利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玉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505刑初160号公诉机关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利,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垦检公刑诉〔2019〕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新海、被告人王玉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05月31日13时50分左右,王玉利喝酒后驾驶机动车小型普通客车到永安镇西纬一路某交易市场要账,双方发生冲突后王玉利报警,经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发现王玉利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从王玉利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4.49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王玉利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玉利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玉利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至一万元。

被告人王玉利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玉利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检验、案件情况说明、鉴定结论告知书,证人杨某、张某的证言,东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公(司)鉴(化)字[2018]86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王玉利被查获抽取静脉血录像及被告人王玉利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玉利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玉利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玉利为其可能判处的罚金刑提供了足额的财产保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玉利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公诉人发表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玉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于建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