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新4002民初3185号
原告:彭术碧,女,汉族,1962年3月12日生,住新疆伊宁县。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伊犁州伊宁联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倪涛,男,汉族,1973年6月27日生,住新疆伊宁市。
委托代理人:任海涛,新疆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彭术碧诉被告倪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连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术碧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被告倪涛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术碧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暂定价,具体由第三方工程鉴定结论为准);2、被告按照年息6%支付自2014年5月至2018年4月止的利息47,000元;3、被告向原告以欠付工程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5月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起,被告在新疆上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尚都国际园区及世博苑的工程,原告从被告处分包上海城尚都国际内墙刮白工程、保温工程、线条工程、外墙粉刷黑漆、乳胶漆工程,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2年-2014年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60万元的工程款后,未再支付任何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倪涛辩称,首先上海城世博苑和尚都国际刮白工程、乳胶漆工程以及尚都国际的保温工程,6号公寓的围墙基础刷漆工程承包给原告,当时约定了单价,但是至今这些工程量未确定,根据我方自己计算,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合计为421,649.07元,扣除双方约定的3%管理费及5.39%税金,实际应当支付原告386,273.07元,而原告通过借支方式已实际从我方收到60万元,我方已经超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24日,被告倪涛作为甲方与原告彭术碧作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自2012年起,倪涛承包刮白工程交于彭术碧,除掉借资(60万,陆拾万)。扣除管理费3%,税金5.39%,经协商按照单价、平方面积、结算价格为标准,双方无异议,如产生纠纷,所有纠纷责任由彭术碧承担。另见借条算账。在该协议下方甲方处有被告倪涛的签名,乙方处有彭术碧的签名。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给付60万元。
二、2012年、2013年、2014年原告彭术碧在被告倪涛承包的伊宁市上海城1号楼物业公司、世博苑9号楼、12号楼刮白、乳胶漆,尚都国际园区A座刮白地下车库两公分外墙保温,3号楼、6号楼线条,上海城6号公寓基础围墙高度50公分红白漆,马场、锅炉房、英才学校、中苑从事刮白、刷乳胶漆、油漆、保温、贴线条;原告对上海城徐汇苑前12个柱子、两个凉亭的柱子和板凳一个圆形的造型刷乳胶漆。
三、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疆天衡九鼎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所涉工程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格进行评估,但原告彭术碧未按照评估公司的要求交纳相关评估费用,为此,该公司将评估事项退回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协议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彭术碧与被告倪涛口头达成的建设工程协议,由于原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建设工程的资质,故双方达成的协议应为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应当给付。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在庭审中,虽然双方对已付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原告实际施工建设的工程量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双方在所涉工程的工程量无法界定,原告为此申请评估公司进行评估,但原告未按评估公司的要求预交评估费,致使评估公司将评估事项退回,从而导致对双方争议工程量无法核算,在此种情况下,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术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6元,减半收取即2503元,由原告彭术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刘连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阿古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