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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181民初2898号

山东博科生物产业有限公司与晋中同仁康复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4-14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博科生物产业有限公司;晋中同仁康复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 :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81民初2898号

原告:山东博科生物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明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干宜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纪明,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晋中同仁康复医院,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龙湖大街**。

法定代表人:胡建成。

原告山东博科生物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科公司)与被告晋中同仁康复医院(以下简称晋中同仁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科公司诉讼代理人董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中同仁医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付原告试剂款91978.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博科公司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博科公司与被告晋中同仁医院于2017年签订合作合同,原告如约交付试剂并安装BK-800全自动化分析仪一台。合作至今,被告仍有91978.3元试剂款未支付。双方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对账单,被告同意于2019年2月15日支付试剂款,但至今仍未支付。根据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晋中同仁医院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博科公司提交合作协议、对账单各1份。经审查,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7年起,晋中同仁医院购买博科公司的生化试剂等产品,2019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晋中同仁医院在博科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对账单载明“截止到2019年1月25日,晋中同仁康复医院欠山东博科生物产业有限公司人民币玖万壹仟玖佰柒拾捌圆叁角,97978.3元。请贵单位盖章确认后将玖万壹仟玖佰柒拾捌圆叁角货款于2019年2月15日欠付至我公司指定账户……”。上述欠款经催要至今未付,致博科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晋中同仁医院自博科公司处购买生化试剂等产品而形成的债权债务纠纷,由博科公司提交的证据所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述欠款经博科公司合理催要,晋中同仁医院未能及时偿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博科公司的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晋中同仁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晋中同仁康复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博科生物产业有限公司货物欠款9797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9元,减半收取计1050元,由被告晋中同仁康复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延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刘学涵

书记员孙荆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