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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802民初190号

余亮、陈宏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9-12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余亮;陈宏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802民初190号

原告:余亮,女,1980年0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宏梅,女,1981年09月1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广东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亮与被告陈宏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被告陈宏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合计196405.7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余亮与被告陈宏梅是同事关系,因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陈宏梅不依不饶,把原告余亮按在地上殴打致使轻伤,被告殴打原告致轻伤,后原告因“被人殴打致骶尾部疼痛8小时”需入院检查,经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住院42天(2017年06月09日起至2017年07月21日止)治疗,及广西玉林市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13天(2017年07月23日起至2017年08月05日止)治疗,医院诊断结果为:骶4、5椎体骨折伴神经损伤。经原告余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赤坎法院依法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余亮的右侧胫神经及腓总神经损伤,遗留右下肢相应肌群肌力4级评十级伤残。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956元。至今为止,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赔礼道歉,也未作出合理赔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造成侵权,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中包括:1、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下称解释)第17、19条规定,医疗费:44092.05元。2、根据《解释》第23条规定,原告共住院5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日×100元/日=5500元。3、根据《解释》第24条规定和医嘱注明需“加强营养”为此营养费为:55日X100元/日=5500元。4、根据《解释》第21条规定,合计护理费11640元。根据医嘱:

一、422医院住院42天2人陪护:42日X120元/日X2人=10080元。

二、玉林骨科医院住院13天1人陪护:13日×120元/日=1560元。5、根据《解释》第22条规定,原告住院55日,亲属探望、雇工护理,及原告外出广西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为此交通费为:55日×50元/日+4429元=7179元。6、住宿餐饮1909.5元,原告前往医院治疗期间,住宿餐饮共花费1909.5元。7、配置眼镜980元,原告因本次争执致使眼镜损坏,配置眼镜共花费980元。8、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得出原告构成一项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06694元(53347元/年X20年X10%)。9、精神抚慰金,经鉴定得出原告构成一项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7000元。10、司法鉴定费,因本案需求,司法鉴定费的发生是必要的,故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1956元。11、被工作单位扣除的年终考勤奖和工作表现奖,合计3955.2元。以上损失合计196405.75元。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陈宏梅辩称,一、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系余亮辱骂陈宏梅从而引发的纠纷,余亮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7)粤0802刑初276号刑事判决书在“

本院认为”部分第6行也认定余亮对引发本案亦有一定过错。

二、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无法律及事实依据。1、合理治疗期限。根据医疗费发票显示,原告在2017年7月6日就已经能够到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鉴定,足以证明原告此时伤情已经痊愈,行动自如。因此原告的合理治疗期限应当从2017年6月9日至2017年7月5日,共计27天。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均应当按照27天的住院标准进行计算。2、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起诉状中所述,原告分别在解放军四二二医院、玉林骨科医院治疗。但是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有一张发票是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门诊费发票,一张是茂名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门诊费发票,对于该发票由于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原告需要到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茂名市职业病防治院治疗或购买药物,对于该两张发票被告不认可,该部分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次,原告主张的两次在湛江赤坎曾宪宗诊所购买中药的费用1568元、1566元属于过度治疗。玉林骨科医院的出院记录显示,原告出院时是“带药出院继续康复治疗”,即原告的合理医药费已经包含在玉林骨科医院的医疗费中,对于原告自行购买的额外中药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最后,据被告向原告单位了解,原告的伤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已经通过单位报销了全部的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以及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原告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医疗费之后,其向被告要求赔偿的权利已经依法由工伤保险机构承接,原告自己无权再向被告要求赔偿医疗费。3、营养费。营养费100元/天过高,被告认为30元/天,天数按照27天计算。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每人每天120元不合理。被告认为应按照1人护理,每天100元计算,护理期限按照27天计算。5、交通费。原告交通费重复计算。且仅提供了1850元的交通费发票,部分交通路线与治疗事实不符。6、配置眼镜费用。现无任何证据显示损坏了原告的眼镜。且原告没有提供购买眼镜的费用发票,其提供的收据显示的时间是2017年1月1日,是在本案事件发生之前,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同时,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庭审时所主张的眼镜破损费用仅为500元,不是980元。7、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依法应当驳回该部分起诉。

三、被告已经对原告进行了部分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经给予了原告5000元的赔偿费用,请法院依法予以扣减。综上,原告对本案事实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其所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合理,且被告已对原告进行了部分赔偿,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8日15时许,原告余亮和被告陈宏梅两人在湛江书画院上班时因工资数据变更发生口角,然后双方相互拉扯扭打在一起,陈宏梅用手将余亮推倒在地后,压着余亮在地面上进行殴打,余亮为了挣脱对方,也用嘴咬伤陈宏梅的手部。经法医鉴定,余亮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陈宏梅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陈宏梅于2017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陈宏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粤0802刑初27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陈宏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陈宏梅不服,提起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8)粤08刑终13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2天(2017年6月8日至2017年7月21日),花费门诊医疗费912.9元,住院医疗费20066.37元。该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加强营养。2017年12月21日,原告在该医院复诊,花费门诊检查费253元。另外,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在茂名市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000元。2017年7月23日,原告到广西玉林市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2017年7月23日至2017年8月5日),花费医疗费8583.12元。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出院后,原告又分别于2017年10月31日、12月4日,2018年1月22日、3月30日、6月10日共5次到玉林骨科医院门诊复查,分别花费医疗费1916.76元、1004.52元、957.32元、916.1元、940.96元,合计5735.66元。原告到广西玉林市门诊就医共花费伙食住宿费1569.5元,每次往返湛江至玉林一次的车辆通行费160元,汽车油费300元。再查明,原告余亮和被告陈宏梅吵架后,2018年1月23日,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湛人社工伤认字[2018]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余亮受伤为工伤。2018年6月8日,湛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湛劳鉴初字(2018)120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余亮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为九级,并确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一年。其后,余亮以湛江书画院为被申请人向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湛江书画院支付余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709.6元;湛江书画院支付余亮医疗费4462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护理费61050元、交通住宿费7525元。仲裁委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湛劳人仲案字[2018]3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湛江书画院支付余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7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护理费14700元、交通住宿费14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30元;

二、湛江书画院支付余亮医疗费35551元;

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湛江书画院不服于201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粤0802民初3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驳回湛江书画院的诉讼请求;

二、限湛江书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7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护理费14700元、交通住宿费14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30元给被告余亮;

三、限湛江书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35551元给被告余亮。湛江书画院不服,于2019年1月15日提起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2019)粤08民终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又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余亮向本院申请对余亮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粤通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9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余亮的右侧胫神经及腓总神经损伤,遗留右下肢相应肌群肌力4级评十级伤残。原告余亮支付鉴定费1956元。原告余亮受伤后,因2018年1月至6月属于停工留薪期,2018年7月至12月未上班,被单位湛江书画院扣除2018年奖励性金额3955.2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2017年6月8日15时许,原告余亮和被告陈宏梅两人在湛江书画院上班时因工资数据变更发生口角,然后双方相互拉扯扭打在一起,陈宏梅用手将余亮推倒在地后,压着余亮在地面上进行殴打,余亮为了挣脱对方,也用嘴咬伤陈宏梅的手部。经法医鉴定,余亮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陈宏梅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已经生效的(2017)粤0802刑初276号刑事判决书、(2018)粤08刑终138号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鉴于原告余亮对引发打架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确认被告陈宏梅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已支付赔偿款5000元给原告,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计算。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6551.05元(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门诊医疗费912.9元、住院医疗费20066.37元、复诊门诊检查费253元+茂名市骨伤科医院门诊医疗费1000元+广西玉林市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医疗费8583.12元、5次到玉林骨科医院门诊复查医疗费5735.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55天,故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天×55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650元(30元/天×55天)。4、护理费。参照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关于原告住院期间(42天)需陪护两人的意见,以及湛江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理费标准,原告请求护理费11640元[120元/天×42天×2人+120元/天×13天)]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到广西玉林骨科医院治疗,包括住院、门诊复查共有六次往返湛江至广西玉林市,每次往返湛江至玉林一次的车辆通行费160元,汽车油费3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往返湛江至广西玉林市共发生的交通费为2760元[(160元+300元)×6次],加上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825元(55天×15元),原告共发生的交通费为3585元(2760元+825元)。6、外地治疗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原告到广西玉林市门诊就医共花费伙食住宿费1569.5元,本院予以确认。7、眼镜损坏重新配置造成的损失980元,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8、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系数为10%。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1950元(40975元/年×10%×20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后果,对其造成较大的精神压力,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误工费。原告因伤未能正常上班,被单位湛江书画院扣除2018年奖励性金额3955.2元,故其请求误工费3955.2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51400.75元(医疗费3655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1650元+护理费11640元+交通费3585元+误工费3955.2元+外地治疗伙食住宿费1569.5元+残疾赔偿金8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粤0802民初3188号民事判决书、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2019)粤08民终17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湛江书画院应当支付给原告余亮的工伤保险待遇,包含了医疗费35551元。参照《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十条“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的规定,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的,医疗费用不能重复请求,故工伤保险待遇已处理的医疗费35551元在本案中不能再主张赔偿。因此,原告上述损失应当减除医疗费35551元,余下115849.75元(151400.75元-35551元),由被告赔偿81094.83元(115849.75元×70%)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1094.83元给原告余亮。

二、驳回原告余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8.11元,保全费670元,共4898.11元,由原告余亮负担2890.11元,被告陈宏梅负担2008元。司法鉴定费1956元,由原告余亮负担587元,被告陈宏梅负担1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龙飞

审 判 员  何清琳

人民陪审员  林卫武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