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33780号原告王婷婷,女,汉族,1992年1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李琴琴,广东商达(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弘海文创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红棉道**101易唯空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224502N。法定代理人叶某1。委托代理人杨正华,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7220元;2.承担原告律师费支出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其于2017年7月1日入职被告,工作岗位为设计师,月薪6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原告工资,原告最后一天上班时间为2018年2月28日。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和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参保明细表,证明被告2017年7月始为原告购买社保至2018年2月的事实;2.银行流水,证明被告每月有通过“叶某2”的账户名向其转账支付工资;3.光盘、公证书,证明其在被告处录制宣传片等工作内容;4.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本案律师费支出事实。
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并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与被告是挂靠关系而为原告购买社保;本案转账支付是案外人叶某2,与被告无关联,公司财务并非叶某2。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于庭审时提交叶某2的劳动合同、社保清单、名片,证明叶某2社保缴交及服务单位为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不认可被告上述证据,认为被告法人为晶宫设计公司第三分院院长,劳动合同、名片是其单方制作,叶某2与原告均在被告处工作,负责被告公司财务,但其社保一直由第三方公司购买。证人叶某2接受法庭询问,确认其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姐姐,2015年开始一直单独在为被告处理日常财务支付工作,原告社保也是由其办理。证人经本院通知因身体原因未能到庭,但其陈述原告庭审时确认,被告则认为证人也未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8年4月12日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前述诉讼请求一致。该仲裁机构于2018年6月27作出深福劳人仲案[2018]65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劳动争议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确立劳动关系视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认定劳动关系可参考相关的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社会保险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或服务证、招聘登记表或报名表、考勤记录以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庭审质证、调查,原告的主张及其提交的证据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有在被告安排下,提供了属被告经营范围的劳动,被告也因此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并按时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应予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被告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入职、离职时间,被告不认可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并结合原告提供的社保缴交及工资发放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2017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2018年2月28日离职。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则依法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差额。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6500元,远高于其银行流水显示的工资金额,但未就高出部分情况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社保缴交记录和银行流水,经核算,原告主张该二倍工资差额为3722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请求,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证明本案的律师费支出,根据原告获支持比例,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弘海文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婷婷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7220元;
二、被告深圳市弘海文创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王婷婷的律师费5000元。以上款项,被告深圳市弘海文创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未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邓 志 伟
人民陪审员 李 春 梅
人民陪审员 曾 小 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曼琳(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