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30民初2310号
原告:张有运,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书忠,汶上白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广合(曾用名马广和),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茂龙,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有运与被告马广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满冬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苑书忠在第一、二次庭审及原告张有运在第二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广合在第一次庭审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茂龙在第一、二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有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1000元。原告几经催促,被告依然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款。 被告马广合辩称,2008年11月份,原告以山东省汶上县宏光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光建安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山东荣信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的管道安装工程,原告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在使用过程中,被告需要开支人工工资,分别于2009年12月7日、2010年1月31日分两次向原告预支了劳务费合计41000元。2010年12月24日原告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779693.47元,结算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扣除8%管理费之外的所有劳务费,原告推拖至今没有支付。原告主张的41000元不是借款,而是预支的劳务费用,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12月7日,马广合向张有运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给张有运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中载明:今借现金大写肆万元正,马广和2009年12月7号。2010年1月31日,马广合再次向张有运借款1000元,并给张有运出具借据一份。上述借款张有运均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马广合,两张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马广合主张,出具的两张借据及收到41000元现金均属实,但这41000元不是借款,是在张有运处预支的管道安装工程的劳务费用,马广合没有提供与张有运或者张有运曾任法定代表人的宏光建安公司之间存在管道安装工程的承包合同。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张有运陈述,马广合担任过宏光建安公司的工人、技术员、会计、项目经理,这41000元是以个人名义借给马广合的,与宏光建安公司无关,且宏光建安公司欠付的马广合工资也已在2010年2月12日双方结算完毕,有马广合出具的收到条为证。收到条上载明:领到工资款叁万零柒佰柒拾元零贰分,马广和2010年2月12日。马广合认可收到条的真实性,辩称领到的不是工资款,而是预支的太平镇工地上的劳务费用。双方对该款产生争议,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马广合分两次向张有运借款计41000元,马广合自认也收到了现金41000元,这有张有运提交的两份借据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张有运要求马广合偿还借款4100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马广合辩称,41000元不是借款,而是预支的劳务费用。马广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41000元是预支的劳务费用,故对马广合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马广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有运借款4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5元,由被告马广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满冬利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孙丽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