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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322民初811号

任志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0-11-27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任志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322民初811号

原告:任志平,男,1982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顺全,河北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所在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04724739C。

负责人:于学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40171964K。

负责人:张立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任志平与被告常贵胜、常德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少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太平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与常德元、常贵胜达成了协议。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志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顺全、蒋丽香,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2078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347478.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7日6时37分,常贵胜驾驶冀C×××**号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哈尔滨方向175公里900米处时,与已经发生事故的由驾驶人杨海坤驾驶的辽A×××**车(辽A×××**车与驾驶人王洪伟驾驶的冀C×××**/CW708挂车已发生事故)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冀C×××**车、辽A×××**车车上货物受损,驾驶人常贵胜、冀C×××**车乘车人任志平受伤,冀C×××**车乘车人李静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勘验认定:驾驶人常贵胜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杨海坤、王洪伟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冀C×××**车乘车人任志平、李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志平在此事故中所受的伤虽经医治,但却留下残疾,经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五级;误工期限为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180,后期治疗费约1.2万;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此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59716.55元;2、继续治疗费:120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50元【50元/天×(3+6+13+50+29)日】;4、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5、误工费60242.06元(68929元/365天×319天);6、护理费与护理依赖总金额428440.5元【护理费36844.5元(115.5元/天×319天)+护理依赖391596元(65266元/年×20年×30%)】;7、伤残赔偿金366576元(30548元/年×20年×60%);8、被扶养人生活费(孩子4周岁、母亲66周岁、父亲64周岁)1854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0元;10、伤残鉴定费6887.7元;11、交通费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368312.81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下285766.55元(259716.55元+12000元+5050元+9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082546.26元(60242.06元+428440.5元+366576元+185400+30000元+6887.7元+5000元)。经了解,杨海坤驾驶的辽A×××**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王洪伟驾驶的冀C×××**/CW708挂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均在保险期间内。另,因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了546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故的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任志平经济损失402078.2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原告任志平经济损失347478.2元(402078.2元-54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保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辽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本案另一死者经滦县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死亡限额内支付11万元;原告已经获得本车座位险50000元,在本次诉讼中应予以扣除;定残后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当适用2017年居民服务业标准,不应按65266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提供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城镇,精神抚慰金因我公司交强险赔付完毕,在商业险限额内不予承担。交通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再理赔范围内,其余以质证意见为准。

被告太平洋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冀C×××**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垫付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42414.79元加上2232.35元,在赔偿数额中应予以扣除。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并有参与度鉴定,伤残项目下的赔偿应按参与度比例赔付,因原告没有鉴定误工期、护理期,保险主张按住院期间给付误工期、护理期。其余同人保公司代理人意见。原告任志平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王洪伟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王洪伟,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9月;王洪伟准驾车型为A2,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5年7月22日至2025年7月22日。2、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神行保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2份。主要内容:2016年9月22日,太平洋公司对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9月22日0时至2017年9月22日0时。被保险人为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3、辽A×××**号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杨海坤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辽A×××**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辽宁智愚物流有限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9月;杨海坤准驾车型为B2,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4年8月26日至2024年8月26日。4、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批单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2016年9月14日,人保公司对辽A×××**号重型厢式货车承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9月19日0时至2017年9月18日24时。被保险人为辽宁智愚物流有限公司。5、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2017年9月17日6时37分,常贵胜驾驶冀C×××**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哈尔滨方向175公里900米处时,与已经发生事故的杨海坤驾驶的辽A×××**重型厢式货车(与王洪伟驾驶的冀C×××**/CW70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发生事故)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冀C×××**号车辆、辽A×××**号车上货物受损,驾驶人常贵胜及其乘车人任志平受伤、李静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勘验认定:常贵胜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海坤、王洪伟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任志平、李静无责任。6、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住院病案1份、患者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书1份。主要内容:2017年9月17日,原告到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颈髓损伤、高位截瘫等,住院3,住院3天iv>7、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书1份、患者费用清单1份。主要内容:2017年9月20日,原告任志平转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颈部外伤、颈脊髓损伤等,住院6,住院6天iv>8、中日友好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费票据复印件1份、住院费、住院费用明细结算清单1份明书1份。主要内容:2017年9月26日,原告任志平转中日友好医院治疗,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不完全性瘫痪,住院1,住院13天疗费199883.58元。9、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一医院住院病案2份、住院费票据2张、门诊费票据1张、病人费用清单2份、诊断证明书2份。主要内容:2017年10月11日,原告任志平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一医院治疗,诊断为:精髓损伤术后等,住院7,住院79天疗费27233.91元。10、济南天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颈椎固定带发票1张。主要内容:购买颈椎固定带,支付费用298元。11、北京金顺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救护车费发票1张。主要内容:2017年10月11日,原告租用北京金顺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救护车,花费3000元,12、昌黎县春天医药贸易有限公司鼓楼西街店出具的票据1张。主要内容:原告购买轮椅,花费808元。13、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3张。主要内容:受本院委托,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任志平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进行司法鉴定;因常贵胜、人保公司申请对原告损伤外伤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一并委托;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任志平伤残程度为五级,建议误工时限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时限180日,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本次事故导致的颈椎部位损伤与本身颈椎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45%-55%。原告支付检验鉴定费6887.7元。14、赔偿协议书、收条影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常德元、常贵胜与李静亲属达成协议,常德元、常贵胜赔偿了李静亲属550000元,其他方对李静亲属因李静死亡应赔偿的经济损失归常德元、常贵胜所有。15、北票市城关管理区与北票市委员会共同开具的证明信2份、房权证复印件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房屋租赁协议2份。主要内容:任志平现住北票市居住(证明出具日期为2018年4月19日);任志平与张佳静是夫妻,二人于2012年在北票市购有住房并居住,该房屋坐落于寰宇社区1#01061;2017年5月1日,二人在昌黎县六合上城小区租住刘欢所有的房屋,并签订租房协议。16、任志平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任志平准驾车型为B2,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质。17、张佳静与任志平结婚证复印件1份,张佳静身份证复印件1份,张佳静、任一诺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昌黎县葛条港乡人民政府与昌黎县葛条港乡解官营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仁凤群、齐洁敬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齐洁敬与任凤群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任一诺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张佳静与任志平为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0日生育长子任一诺,常住人,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张佳静、任一诺于2010年4月19日因搬迁落户于辽宁省北票市双河派出所建设路**楼**602(1954年8月1日生)与齐洁敬(1952年5月1日生)婚后育有一子一女,长女任开志,长子任志平。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发票有复印件,应由原告提供原件,并由法院予以核实;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等,但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不足;伤残等级应为五级,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其余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古冶医院及秦皇岛市第二医院医疗费发票不足,只发现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为五级,等级过高,鉴定的误工期为评残前一日,鉴定过长;因未评定护理期限,原告主张护理期过长,应按住院期间给付护理天数;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其余同人保代理人意见。对于鉴定结论中的外伤参与度值,原告质证意见为原告个人体质不属于受害人过错,不属于侵权人减轻赔偿责任的理由。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1、秦皇岛市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为8212.21元。2、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为23280.85元。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3053号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与本案相关主要内容:常德元、常贵胜赔偿李静亲属取得相应权利后,以人保公司、太平洋公司等为被告向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经该院判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项下赔偿因李静死亡造成常贵胜、常德元经济损失110000元,该判决书已经生效。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8,其中医疗费复印件,经核实,原件在太平洋公司,用于太平洋公司先期垫付费用的证据,且审理中本院指定人保公司对于医疗费复印件与太平洋公司庭下3日内自行核实,如有异议,庭下3日内向本院提交申请,逾期不提交,视为无异议,人保公司未提出异议,故对复印件予以采纳。原告证据9,为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接受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可以证实原告损伤后果等事实,鉴定费为确定原告损失数额所支付的必要结合理费用;对原告申请鉴定的内容,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原告定残前护理费,依据原告损伤、年龄等实际情况,酌定原告残后护理年限为20年。原告证据15、17,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受伤前的居住、生活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二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可以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用为必要花费,依据原告损伤、治疗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5000元交通费,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王洪伟,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9月;王洪伟准驾车型为A2,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5年7月22日至2025年7月22日。2016年9月22日,太平洋公司对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9月22日0时至2017年9月22日0时。被保险人为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辽A×××**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辽宁智愚物流有限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9月;杨海坤准驾车型为B2,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4年8月26日至2024年8月26日。2016年9月14日,人保公司对辽A×××**号重型厢式货车承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9月19日0时至2017年9月18日24时。被保险人为辽宁智愚物流有限公司。2017年9月17日6时37分,常贵胜驾驶冀C×××**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哈尔滨方向175公里900米处时,与已经发生事故的杨海坤驾驶的辽A×××**重型厢式货车(与王洪伟驾驶的冀C×××**/CW70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发生事故)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冀C×××**号车辆、辽A×××**号车上货物受损,驾驶人常贵胜及其乘车人任志平受伤、李静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勘验认定:常贵胜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海坤、王洪伟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任志平、李静无责任。2017年9月17日,原告到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颈髓损伤、高位截瘫等,住院3天,花,住院3天3280.85元。2017年9月20日,原告任志平转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颈部外伤、颈脊髓损伤等,住院6天,花,住院6天212.21元。2017年9月26日,原告任志平转中日友好医院治疗,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不完全性瘫痪,住院13天,,住院13天99883.58元。2017年10月11日,原告任志平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一医院治疗,诊断为:精髓损伤术后等,住院79天,,住院79天7233.91元。原告购买颈椎固定带,支付费用298元,购买轮椅,花费808元。2017年10月11日,原告租用北京金顺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救护车,花费3000元。依据任志平申请,受本院委托,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任志平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常贵胜、人保公司申请对原告损伤外伤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一并委托;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任志平伤残程度为五级,建议误工时限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时限180日,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本次事故导致的颈椎部位损伤与本身颈椎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45%-55%。原告支付检验鉴定费6887.7元。另查明,张佳静与任志平为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0日生育长子任一诺,常住人口登记,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张佳静、任一诺于2010年4月19日因搬迁落户于辽宁省北票市双河派出所建设路**楼**60254年8月1日生,齐洁敬,1952年5月1日生,二人婚后育有一子一女,长女任开志,长子任志平。常德元、常贵胜与李静亲属达成协议,常德元、常贵胜赔偿了李静亲属550000元,其他方对李静亲属因李静死亡应赔偿的经济损失归常德元、常贵胜所有。原告治疗中,被告太平洋公司支付原告任志平54647.14元。经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项下赔偿常贵胜、常德元因李静死亡赔偿李静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此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原告任志平合法经济损失的数额为:1、医疗费271716.55元(23280.85元+8212.21元+199883.58元+27233.91元+298元+808元+1200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50元【50元/天×(3+6+13+50+29)日】;3、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4、误工费60242.06元【68929元/年÷365天/年×319天(原告自认)】;5、护理费424238元{护理费32642元【37349元/年÷365天/年×319天(原告自认)】+护理依赖391596元(65266元/年×20年×30%)};6、伤残赔偿金551976元【366576元(30548元/年×20年×60%)+被扶养人生活费185400元(20600元/年×14年×60%+20600元/年×2年×60%÷2)】;7、精神抚慰金30000元;8、伤残鉴定费6887.7元;9、交通费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364110.31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下285766.55元(271716.55元+5050元+9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078343.76元(60242.06元+424238元+551976元+30000+6887.7元+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公司、太平洋承保交强险、商业保险签订的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常贵胜驾驶车辆与杨海坤、王洪伟驾驶二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常贵胜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海坤、王洪伟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任志平、李静无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人保公司、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志平经济损失。人保公司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已经赔偿常贵胜因李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故人保公司应在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志平医疗费用项下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志平经济损失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志平经济损失110000元。对原告任志平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1234110.31元(1364110.31元-1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应由杨海坤、王洪伟依据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各赔偿原告任志平经济损失308527.58元(1234110.31元×25%);基于二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分别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任志平经济损失318527.58元(10000元+308527.58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原告任志平经济损失428527.58元(10000元+110000元+308527.58元)。关于参与度,原告任志平的个人身体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责任,不存在在事故责任基础上再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而且事故发生前,原告任志平作为他人雇佣司机,正常从事劳动,故参与度不应予以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任志平经济损失318527.58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任志平经济损失428527.58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54647.14元,实际履行373880.44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8元,减半收取4944元,由原告任志平负担16元,被告人保公司负担2101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负担2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少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徐 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