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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14民初10066号

肖淑美与青岛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3-05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肖淑美;青岛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14民初10066号原告肖淑美,女,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纪国苓,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文阳路**。法定代表人许健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重骏,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淑美与被告青岛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物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肖淑美委托代理人纪国苓与被告宝龙物业委托代理人周重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淑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城阳宝龙城市广场1036号商铺的占有使用费8226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1月6日签订《委托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所属的位于城阳宝龙城市广场A区商铺委托被告招租、管理,期限自2009年1月6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年租金82269元,协议到期后被告继续占有该商铺使用,为此原告于2016年5月起诉被告主张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使用费82269元已获法院支持。现被告仍继续占用上述商铺。

被告宝龙物业辩称,原告委托期限至2014年7月31日,此后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商铺,双方均无意愿继续履行,不适用合同法关于续租的相关规定,双方合同终止后,即使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房屋,也仅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对本事项的违约责任未明确约定,故应以实际损失即对外出租的租金损失为准,而该房屋实际对外出租价格远低于双方约定价格。委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返还的原因在于案外人马家美的占有使用,被告先后三次发函要求其返还商铺,因本案裁判结果将直接影响被告向马家美追偿数额,因此本案与马家美有直接利害关系,应依法追加马家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房地产权证一份,证明城阳区崇阳路510号宝龙城市广场1036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委托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6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涉案商铺租赁给被告,期限自2009年1月6日至2014年7月31日,年租金82269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系委托合同,并非租赁合同。3、本院(2016)鲁0214民初45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协议到期后被告未返还租赁物,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占有使用费82269元并获法院支持。案外人马家美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2016年12月28日,但被告始终未返还原告房屋。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涉案房屋已具备交还条件,被告并多次发函通知原告接收房屋,在(2016)鲁0214民初4583号案件诉讼过程中也通知原告接收房屋,但原告均未接收房屋,故房屋未交还的责任在于原告而非被告,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交房通知书》一份及EMS特快专递详情单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商铺已具备交还条件,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28日、2018年3月29日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书,要求原告限期接收房屋,逾期视为接收,且原告损失不再继续扩大。原告认可已收到2016年12月28日交房通知书,但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已将涉案店铺按约定实际返还原告,当时原告验房时,该店铺未达到交付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样,此后再未接到任何交房通知,被告也未将涉案店铺交付原告。2018年3月29日的交房通知书原告未收到。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2016年12月28日交房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该证据真实性亦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青岛宝龙城市广场A区1层1036号商业店面之租赁和经营管理事宜委托被告代为管理,具体代理事项及权限包括:代表原告以被告名义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代表原告对委托物业进行管理,代表原告以被告名义履行《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委托期限自协议签署之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年租金标准计收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该五年内的年租金标准为每年82269元。委托租赁协议到期后,被告未将涉案商铺交还原告。原告在(2015)城民初字第2434号案件中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商铺占有使用费82269元并获支持。原告在(2016)鲁0214民初4583号案件中向被告主张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占有使用费82269元并获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占有使用费82269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租赁协议》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委托租赁协议》到期后,被告未能向原告返还房屋,双方亦没有就租金标准达成新的意见,应视为双方签订的《委托租赁协议》处于继续履行的状态,被告仍应当按双方签订的《委托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82269元。

被告辩称已通知原告交付涉案房屋,但并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符合交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于本案中抗辩追加马家美为第三人的申请,原告本案中相关主张系基于其与被告签订的《委托租赁协议》,其相应主张应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与案外人马家美之间并不存在直接权利义务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淑美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商铺占有使用费822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晓君

审 判 员  王红丹

人民陪审员  徐 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志刚

书 记 员  矫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