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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102民初6111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屈天义、李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0-12-01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屈天义;李虎;石家庄世融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02民初611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 代表人:杜占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卫东,河北正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松波,河北正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天义,女,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被告:李虎,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

被告:石家庄世融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领世商务**

法定代表人:许秀山。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石家庄分行)与被告屈天义、李虎、石家庄世融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融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石家庄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天义、李虎、世融担保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石家庄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1122.22元,截至2018年8月15日利息、罚息68196.88元及支付自2018年8月16日起到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世融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现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被告签订《个人助业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屈天义、李虎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借款期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合同还对利率、担保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世融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世融担保公司为本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世融担保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至2018年8月15日,被告仍欠贷款本息共计429319.1元。 屈天义、李虎、世融担保有限公司均未提交答辩和证据。 庭审中,经原告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现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被告屈天义、李虎签订《个人助业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屈天义、李虎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借款期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利率为浮动利率,逾期还款罚息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世融担保公司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世融担保公司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同年11月5日,被告屈天义、李虎签署《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向原告申请支用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借款1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0月5日,利率为浮动利率,逾期还款罚息上浮50%,并指令原告受托支付借款至石家庄西诺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同日,原告按照被告屈天义、李虎的要求,将借款1600000元转至石家庄西诺商贸有限公司账户。 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足额偿还。截至2018年8月15日,被告屈天义、李虎仍欠贷款本金361122.22元、利息、罚息68196.88元,共计429319.1元。被告世融担保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个人助业贷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借款凭证、欠款明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石家庄分行与被告屈天义、李虎和被告世融担保公司分别签订的《个人助业贷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屈天义、李虎逾期还款,构成违约。至2018年8月15日,被告屈天义、李虎欠原告贷款本金361122.22元、利息、罚息68196.88元,共计429319.1元,依法应予偿付,并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继续计算罚息。被告世融担保公司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屈天义、李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贷款本金361122.22元、截至2018年8月15日的利息、罚息68196.88元,共计429319.1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的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 二、被告石家庄世融担保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石家庄世融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屈天义、李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立新

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

人民陪审员  党红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泽阳 ——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