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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6民初49743号

杨骏与陈思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骏;陈思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06民初49743号

原告:杨骏,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瀚,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思斯,女,199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杨骏与被告陈思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思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自2016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于2016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2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1日;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予以计算;若被告未能按期还款达十五日以上,则原告可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分四笔将200,000元转账至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仅向原告偿付过6期借款利息,每期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偿付借款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被告陈思斯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原件、银行流水原件等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借款协议》及银行流水,并陈述了借款的经过,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偿付借款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自2016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仍应承担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思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骏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陈思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骏借款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自2016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陈思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伟俊

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

人民陪审员  吴立仁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法官 助理  肖 楠

书 记 员  费璐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