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83民初2929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代理人龚春香,女,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系原告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豆军峰,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某,女,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原告刘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郭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左功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春香、豆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因其朋友刘健波需要资金,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
原告出于帮忙之心,拿出自己全部的积蓄10万元整借给被告,并于当日与被告一同前往银行将10万元转账至被告朋友刘健波账户,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此后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年来每年都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83443.8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其应承担不利后果。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3日,被告郭某某以邻居需资金周转帮忙借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刘某某之妻龚春香与被告郭某某一同前往农业银行高安市八景支行转款,将上述借款10万元从原告刘某某账户转账至被告郭某某指定的刘健波账户,同日,被告郭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拾万元整,按年息1.9分算,一年总利息1万9千元整”等字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刘某某多次催要,被告郭某某于2019年1月14日归还1000元,2019年3月到6月,每月归还200元,上述还款合计1800元,后被告郭某某以其所借出款项他人未能归还为由拒不归还,故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本案在诉讼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赣0983民初29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郭某某银行存款183236元或查封、扣押被告郭某某相当于价值183236元的其他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短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通话记录文字整理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某拒不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是酿成本案的关键,该责任应全部由被告郭某某承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81864.8元及其他相应利息(其他相应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9分从2019年4月25日计算至该款还清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69元、财产保全费1436元,合计人民币5405元,全部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需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左功雄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黄志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