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328民初349号
原告:山东金日植物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县城规划西七路南侧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红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兵,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阴县顺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蒙阴街道西环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王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在军,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连勇,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伟,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金日植物油有限公司与被告魏连勇、蒙阴县顺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金日植物油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李怀兵,被告蒙阴县顺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在军,被告魏连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金日植物油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3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国外进口货物至天津港,通过配货站联系了被告的鲁Q7××**号货车,将花生粕有天津港运往平邑县六和饲料有限公司。2018年10月28日,被告的鲁Q7××**货车从天津港装货38吨,被告拉走货物后并未按约定将货物运送至原告的客户,竟然将货物藏匿,拒绝交付货物,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交付货物。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现依法提其诉讼。成诉后,被告蒙阴县顺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魏连勇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由,追加其为被告。
被告蒙阴县顺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和原告形成运输合同关系,鲁Q7××**实际车主为魏连勇,魏连勇如果实际承运其依据合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方依据合同法或者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应当作出明确选择,魏连勇承运的货物并没有灭失,托运人无权要求赔偿损失,托运人可以依据合同主张权利,为此,请依法驳回原告对顺鑫公司的起诉。
被告魏连勇辩称,一、原告所述均不属实。被告从来不认识原告,双方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退一步讲,即使有运输业务,也是在被告与平邑县六和饲料厂的运输业务,与原告无关,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
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是货主(或托运人)违约在先,其应当支付来回两趟运输费用并赔偿被告损失。本案运输合同中,货主平邑县六合饲料厂承诺不压车(货到立即卸车),但是2018年10月28日上午9时,被告将货物运送至平邑向六合饲料厂后,与货主平邑县六和饲料厂联系,货主在电话中一直说立即卸货,但是被告以及司机催促货主二、三十次了,仍然没有卸货,从10月28日上午一直拖延至10月30日晚上8时,长达60多小时(两天半)仍然没有卸货,被告与六和饲料厂联系,六和饲料厂让答辩人与155××××****电话联系,该电话人员称10月30日肯定将运费和拖欠的压车钱一块打上并安排卸货,如果不给钱,车就将货拉走。在货主不支付运费和压车费情况下,被告被迫将货物运回,本案中被告作为承运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相反货主平邑六合饲料厂严重违约,货主押车时间长并不支付运费和压车费,货主严重违约,货主应当向被告支付来回两趟的运输费及压车费用等,被告保留主张运输费及损失的权利。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诉求既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补充两点,第一、在货主同意我方将货拉走的情况下,我方将货物运走,货主至今未支付运费,我方享有对货物的留置权,根据《合同法》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我方没有藏匿货物的行为,我方通过电话和短信多次要求货主来取货,但是货主不予取货,对于扩大损失,我方不予承担。现在由于货主不提货,又形成了仓储保管等费用,应当由货主承担。第二、原告所诉货物价值不予认可,对货物的数量我方也不予认可。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9月29日,甲方(需方)新希望六和饲料股份有限公司平邑饲料厂与乙方(供方)日照香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花生粕500吨,单价为每吨3210元,交货期限为一个月;合同签订之后乙方由于货源不足,与原告山东金日植物油有限公司协商,由山东金日植物油有限公司组织货源直接向甲方供货,供货数量为300吨,每吨321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10月28日原告委托被告魏连勇驾驶鲁Q7××**号车辆将其进口的花生粕38吨从天津港运输至新希望六和饲料股份有限公司平邑饲料厂,双方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被告魏连勇的承运车辆到达收货地点后,收货人新希望六和饲料股份有限公司平邑饲料厂由于卸货车辆过多,不能及时卸货,出现押车情况,被告魏连勇联系托运人工作人员卢军(手机号155××××****)要求及时卸货并支付运费。卢军多次与收货人的工作人员黄超联系催促卸货:2018年10月28日,卢军通过微信发送:“两个平邑车已安排,不好找车、怕押车、我保证不压车的,请车到以后、解决卸车问题。”收货人工作人员黄超回复:“好的。”2018年10月29日,卢军:“配货站和司机老板打了快20个电话,请把到平邑的车一定卸掉、要不到后期真不好找车了。(多少压车费也不要)”黄超回复:“收到,调节中。”押车期间,卢军对承运人魏连勇承诺支付压车期间压车费每天500元,被告魏连勇以压车费过低为由没有同意。2018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魏连勇通知其承运车辆驾驶员将货物从收货地点运往滨州市。2018年10月31日被告魏连勇将原告花生粕存放在滨州市阳信县阳信镇三益水果保鲜库,并于当日通知
原告:“请安排车辆来滨州倒货。”另查明,鲁Q7××**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魏连勇,该车辆登记在被告蒙阴县顺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双方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保留所有权汽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方式购买上述车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五个:
一、原、被告间是否构成运输合同关系;
二、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违约情形;
三、被告辩称的留置权是否成立;
四、双方争议的损失数额的确定;
五、原、被告间的责任划分。关于焦点问题一,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点运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魏连勇使用承运车辆鲁Q7××**号货车将其所有的花生粕从天津港运往新希望六合饲料有限公司平邑饲料厂,双方虽未订立书面运输合同,但构成事实运输合同关系,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关于焦点问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本案中,在原告工作人员卢军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曾向被告承诺货到后不压车,而被告到达收货地点后,收货人未及时卸货,原告存在逾期提货的违约行为。其次,原、被告双方对运费支付与卸货的先后顺序、押车费用未作出明确约定,在双方发生争议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魏连勇将货物从收货地点平邑县六合饲料厂运输至滨州市,致使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构成违约。
被告魏连勇辩称原告工作人员明确让被告将货物拉走,其提供的电话录音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关于焦点问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被告对运费支付与卸货的先后顺序未作出明确约定,发生押车情形后,原、被告双方对押车费用没有协商一致。原告主张在卸货后根据货物吨数及押车时间支付运费和压车费。在此情形下,原告的主张符合交易习惯,不存在拒不支付运费和压车费的情形。被告魏连勇认为原告提供的每天500元的押车费用过低,被告留置的货物应当与其主张的压车费、运输费等值或接近,被告将全部货物运往滨州留置的行为于法无据,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关于焦点问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本案中,根据新希望六合饲料股份有限公司平邑饲料厂与日照香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以及日照香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认定货物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为3210元,按装货时过磅重量38吨计算,原告的货物毁损损失额为121980元。
被告魏连勇主张不认可按3210元计算损失,应根据花生粕的蛋白含量高低确定价格,
本院认为被告该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损失1102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魏连勇将全部货物运往滨州留置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未能实现,过错程度较大,应赔偿原告货物毁损损失的90%,被告未及时提货,对自身货物损失承担10%的责任。
被告蒙阴县顺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魏连勇之间虽然存在采用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方式买卖汽车的合同关系,但是承运车辆鲁Q7××**号货车是营运车辆,被告蒙阴县顺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具有汽车营运资格的运输企业,对于登记在其名下的营运车辆负有相应的管理义务。因此,被告蒙阴县顺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连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金日植物油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09782元;
二、被告蒙阴县顺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东金日植物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原告山东金日植物油有限公司负担517元,由被告魏连勇、蒙阴县顺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宗国
审 判 员 张玉萍
人民陪审员 刘 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法官 助理 公丕春
书 记 员 刘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