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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2222民初4427号

科右中旗隆盛化肥种业经销处与常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2-0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科右中旗隆盛化肥种业经销处;常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2222民初4427号 

原告:科右中旗隆盛化肥种业经销处,所在地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南加油站北侧。经营者:卢红梅。

被告:常德,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农民,现住科右中旗。

原告科右中旗隆盛化肥种业经销处与被告常德分期付款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右中旗隆盛化肥种业经销处经营者卢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右中旗隆盛化肥种业经销处诉称,被告于2017年5月20日从原告处赊购价值6675元的种子化肥等农资并签订一份借据,双方约定于2017年12月1日偿还,预期自借款之日期起给付2分利息至借款给付完毕止,欠款届满,被告违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现要求

被告:1.立即给付赊购农资款6675元,并以本金6675元计算,自2018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被告常德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常德向原告科右中旗隆盛化肥种业经销处赊购农资,并于2018年5月20日订立一枚借据,金额为6675元,定于2018年12月1日偿还,并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给付借款利息至清偿日止,此后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递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可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常德偿还本金66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中约定自借款之日(2018年5月20)起按照月利2%计算给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德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常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科右中旗隆盛化肥种业经销处赊购农资款人民币6675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5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丹丹

审  判  员   米法民人 民 陪 审 员   杜雪莲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宝音图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为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