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312民初1716号
原告:桂林市某某管理中心,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平桂西路。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该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该管理中心职员。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侗族,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
被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 原告桂林市某某管理中心与被告杨某某、唐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 原告桂林市某某管理中心诉称,2015年1月23日,原告所属桂林市某某管理中心与被告杨某某、唐某某签订《桂林市某某管理中心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编号2015年龙农房委贷字4200***号),被告杨某某、唐某某向原告贷款17.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龙胜县龙胜镇某某区建设路**幢**室贷款期限从2015年1月25日至2023年1月24日止,贷款年利率为4.67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杨某某、唐某某位于龙胜县龙胜镇某某区建设路**幢**室房屋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并在2014年7月31日在龙胜县某某管理所办理房他抵押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某某、唐某某发放贷款17.5万元本金,被告杨某某、唐某某收到贷款后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从2018年2月开始一直未按时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截至2018年7月为止,被告杨某某、唐某某违反了借款合同中第十条(四)丙方连续六个月或本合同期限内累计十二个月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这项事情发生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事实,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解除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唐某某签订的《桂林市某某管理中心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及抵押合同》(编号2015年龙农房委贷字4200***号);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某某、唐某某向原告偿还本金145186.78元,利息和罚息合计4620.68元(该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桂林市某某管理中心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本息时止),截止目前合计149807.46元;3、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对位于龙胜县龙胜镇某某区建设路**幢**号房用于抵押担保的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5年1月23日,被告方与桂林市某某管理中心龙胜县管理部签订了《桂林市某某管理中心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如合同履行中产生纠纷,任何一方可向甲方(龙胜)人民法院诉讼。现本案原告桂林市某某管理中心诉被告方位于龙胜县龙胜镇某某区建设路**号房解除合同享有优先受偿权一案。首先原告主体存在瑕疵,因本案是不动产房屋引起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3条、34条规定,不论当事人是否协议管辖,本案属不动产专属管辖,因此,被告唐某某申请本案移送龙胜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提交的《桂林市某某管理中心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桂林市某某管理中心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可知,本案的具体案由应定为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桂林市某某管理中心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桂林市某某管理中心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中第十五条分别约定“本合同当事人各方如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都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如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任何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上述《桂林市某某管理中心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桂林市某某管理中心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的甲方处的盖章均为“桂林市某某管理中心龙胜县管理部”,根据原告的陈述可知,桂林市某某管理中心龙胜县管理部系桂林市某某管理中心的派出机构,龙胜县管理部的主要办事机构的场所在龙胜政务中心**-**号窗口,且本案所涉的上述两份合同的签订地在龙胜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即桂林市某某管理中心龙胜县管理部已经与二被告协商选定了案涉纠纷均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桂林市某某管理中心龙胜县管理部与二被告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对管辖法院关联性、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各方应该依照约定的管辖来处理本案纠纷。桂林市某某管理中心龙胜县管理部的所在地龙胜县某某中心属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辖区,故本案应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进行辖权。被告唐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另,桂林市某某管理中心龙胜县管理部作为原告桂林市某某管理中心的派出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桂林市某某管理中心对其下属的龙胜县管理部实行人、财、物及业务统一管理,统一规章制度、统一核算,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的规定,应由桂林市某某管理中心作为本案的原告,同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确定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仍应以合同签订时甲方所在地来予以确认,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及借款抵押合同的甲方为桂林市某某管理中心龙胜县管理部,因此,本案合同约定的法院应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至于原告称应以原告桂林市某某管理中心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则与合同双方约定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艳
人民陪审员 叶永付
人民陪审员 李明成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唐景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