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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691民初656号

张啟圆与王学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2-0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啟圆;王学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691民初656号

原告:张啟圆,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连成,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起诉立案,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签收、签署与本案诉讼有关的一切法律文书)。

被告:王学成,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修理,湖北开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啟圆与被告王学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啟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连成、被告王学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修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啟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99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明确为: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初,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承包的鱼梁洲黄总别墅木工工程由原告具体施工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模板制作、内架安装、拆除承包原告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所有线条根据现实情况),木工单包工包料(按占地平方);地下室****、三楼顶按占地面积计算,斜屋面按18000元每层计算,外架由被告承担,所有的钢管由被告提供。双方口头约定包工包料单价为每平方150元,付款方式为:地:地下室****顶每层付30%预付款,斜屋面封顶做起付总工程款的80%,地下室,地下室费用另计所有工程完工之前付清,或者在年底未能完工,也必须结清所有工程款。2017年5月10日双方补签合同。上述合同于2017年6月10日完工,原告施工面积经原、被告确认为1066平方。按照双方的约定,上述施工工程造价为177900元,被告累计给付工程款98000元,截止2019年2月3日被告下欠工程款799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学成辩称:1.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包工包料单价为每平方米150元”没有事实依据。2017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承包木工活,双方约定包工包料单价为每平方米110元。2017年5月,原告起草并打印好《木工承包协议》后,由被告签字,但双方约定的每平方米110元的单价未写进协议中。双方后来结算时,也是按照每平方米110元计算的。2.原告诉称的“按照双方的约定,上述施工工程造价为177900元”与事实不符。2019年3月2日,原、被告在樊城区建设路98号深水湾宾馆对工程款进行核算,经双方核算,承包给原告的工程总造价为135260元,但该价款中包含被告安排的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扣减后,被告实际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不足98000元。3.被告与原告的工程款已结算并支付完毕,原告向法院起诉重新结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9年3月2日,双方作的工程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按照双方约定,双方结算的总价款为135260元。当时,由于原告没有工人施工,由被告安排工人施工,并提供了相应的材料,在扣减该部分人工工资、材料费、机械费及借款后,被告只应向原告支付98000元。原告在诉状中已认可收到该款,说明双方工程款已结清,现今再次要求结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有严重违反合同的行为,被告暂时保留要求其赔偿的权利。由于原告改变施工图纸,造成建设方整个房顶全部拆除,给被告造成了16万多元的损失。双方在合同第九条约定“每4天一层”,三层房屋,原告最迟应在15天内完成,2019年2月25日原告开始施工,一直将工期拖延到6月27日结束。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利息损失。综上,被告就涉案工程已结算并支付完毕,原告再次要求进行结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被告承包鱼梁洲黄总别墅的施工工程,被告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开始施工。2017年5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补签了一份《木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鱼梁洲黄总别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木工单包工包料:地下室:地下室****占地面积计算,斜屋面按18000元每层计算,外架由甲方承担,所有的钢管由甲方提供(注黄总付多少平方,王学成付张总多少平方),付款方式为:地下室二层:地下室****30%预付款,斜屋面封顶做起付总工程款的80%,地下室费用另,地下室费用另议程完工之前付清,或者在年底未能完工,也必须结清所有工程款。同时,双方约定的工期为:4天一层,超出工期自负,超出每天按100万银行利息。2017年6月15日原告承包的木工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截止2019年2月3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000元。2019年3月2日,被告手写了一份内容为“木工张啟圆工人53个工×200=10600,工人加班18个×30=540,木工9个工×260=2340,小工9个工×200=1800,木工8个工×40=320,加班8×4×40=1280,工天1×260=260,计17140元。共借支11.3万元。支出1680(拆工)400吊机=2080元,刀卡50个+40个=90×5=450元5包刀头×100=500元,方木2车大车×270×8=2160小车×150×8=1200。以上共计136530元。层平方1066×110=117260,增补18000,共计135260元。-1270元”的单据,被告手写该单据后交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在单据最下方签字,被告签上名字和日期后交给原告。被告陈述,该单据上载明的“层平方1066”是原告施工的总面积,“增补18000”是增补18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但对该单据上的其他内容均不予认可,并认为该单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工程款79900元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个人在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木工承包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木工承包协议》虽无效,但原告施工的工程已完工,并将施工的工程转移给被告占有,故原告可以参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来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于2019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木工张啟圆”的单据,被告认为系结算单,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该单据上只有被告签字,原告并没有进行签字确认,故该单据不能作为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的依据。原、被告均对单据中记载的施工层面积1066平方米和增补18000元无异议,对施工单价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是每平方米150元,被告认为是110元。由于双方签订的《木工承包协议》中对单价没有进行明确约定,原告认为从被告的已付款金额和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可以推算出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50元,但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110元。故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35260元(1066平方米×110元/平方米+18000元)。原告陈述被告已向其支付98000元的工程款,被告认为“木工张啟圆”的单据上载明的“共借支11.5万元”中除了原告陈述的98000元外,还包括2017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5000元。但因该单据系被告单方书写,并没有原告的签字,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2017年4月1日向原告支付15000元的事实。故本院认定截止2019年2月3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000元,尚欠37260元工程款未付。对于应支付的37260元的工程款,被告未支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的计付标准和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9900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经本院核实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工程款中应扣减被告安排的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学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啟圆工程款37260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啟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张啟圆负担400元,被告王学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饶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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