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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24民初393号

高某1、高某2等与卢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1-26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高某1;高某2;卢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4民初393号

原告:高某1,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2823197201206116

原告:高某2,男,199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1324199703286117 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宋诗晓,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1,女,199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1324199709196120

被告:卢某2,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2823197408226114 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志侠、王倩,山东瑞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1、高某2与被告卢某1、卢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1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诗晓,被告卢某1、卢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志侠、王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1、高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见面礼29600元、黄金首饰价值31142元、衣服4845元、四色礼10000元、礼金2000元、红礼500元,共计7808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年底,原告高某2与被告卢某1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7年2月定亲,定亲时,原告通过媒人支付给被告见面礼29600元、金银首饰、衣服手机等物品,原告多次向被告家送礼,花费礼金若干。2018年春天,被告卢某1提出退婚,原告多次催要彩礼,被告拒绝返还彩礼。 被告卢某1在送达起诉状时答辩称,见面彩礼属实,没有首饰。是原告方提出退婚。 被告卢某1、卢某2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1、男、女双方订立婚约后,男方跟随女方到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埤城镇居住生活,双方在女方父母家同居,在双方同居期间,女方发现男方与其他女子有暧昧关系,要求男方不改,但男方不但不悔改,反提出与女方解除婚约,随后男方返回自己家中。因双方婚约解除过错在于原告,原告诉称是被告卢某1提出退婚是不属实的。根据农村风俗及人之常情,原告均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原告起诉卢某2要求返还彩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高某2与卢某1订立婚约时,将见面礼交付给卢某1,并未交付给卢某2,卢某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由处置该彩礼,与卢某2无关。3、原告起诉数额不正确,订立婚约时,卢某1仅收到见面礼10100元及衣服一宗,卢某1家庭条件较好,考虑男方家庭条件及双方的感情并未要求男方给付金银首饰及贵重物品,其他礼金及金银首饰并不属实。请求法庭综合考虑双方解除婚约的原因及双方存在同居关系的事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购买钻石戒指、项链、手链、耳钉、吊坠的收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购买以上物品花费了31142元。 2、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周某系原告高某2和被告卢某1的媒人。订婚时原告给被告见面钱29600元及黄金首饰。 被告质证,对该证据1三份单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收据并非正式发票,其开据存在任意性,该收据上并未体现购买者系原告高某2,即使体现也不能证明该首饰系为卢某1购买。对证据2周某的证言有异议。证人陈述记不清楚订立婚约的时间,却能记得黄金首饰有几样,陈述对见面礼进行清点,却不记得具体的钱数,与查明不符。且其证实的见面礼和黄金首饰均是在原告家见过,并未亲手交给被告卢某1,其证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并不排除证人受原告经济利益的影响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证言。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虽被告均提出异议,但双方均认可证人周某的媒人身份,鉴于在农村习俗中媒人的特殊地位和作用,且证人周某的陈述符合当地习俗,其证言与原告提供证据1能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高某2与其他女子的合影图片一张,2、原告高某2将其与其他女子的合影上传网络并发表的言论的图片一张。上述图片二张证明原告高某2与他人存有暧昧关系,经被告提出要求其改正,原告高某2提出解除婚约,原告系过错方。 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属照片,没有原件印证,且该照片内容也无法证实是原告本人,其微信也无法证明系原告使用的微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经审查,被告提供的照片二张,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父子关系,二被告系父女关系。2016年年底,原告高某2与被告卢某1经媒人周某介绍认识,于2017年2月份定订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现金29600元,中国黄金钻石戒指一枚(价值8879元)、中国黄金足金项链及吊坠各一件(项链重16.08克、吊坠重9.46克,共计价值9270元)、中国黄金足金手链一条及耳钉一对(手链重35.5克,耳钉一对共重3.52克,手链及耳钉共计价值12993元)。后原、被告因故解除婚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婚约财产纠纷中的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民间风俗习惯,婚前由男方给付女方数额较大的金钱和物品。给付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当双方解除婚约关系致使原告送彩礼缔结婚姻的目的未能实现,接受彩礼的一方即被告应当返还彩礼。

原告高某2与被告卢某1订立婚约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数额较大,后双方因故解除婚约,并未缔结婚姻关系,被告应当适当返还彩礼。二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卢某2应承担连带退还彩礼的责任。

原告诉称见面钱为29600元,被告卢某1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时已予认可,虽在庭审中被告的代理人辩称见面礼为现金10100元,但结合媒人周某的证言及被告卢某1的陈述,对原告诉称的见面钱29600元,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诉称的黄金首饰,有提供的首饰票据及媒人周某的证言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见面钱及黄金首饰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1、卢某2返还原告高某1、高某2彩礼折款现金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返还。 二、被告卢某1、卢某2返还原告高某1、高某2中国黄金钻石戒指一枚(价值8879元)、中国黄金足金项链及吊坠各一件(项链重16.08克、吊坠重9.46克,共计价值9270元)、中国黄金足金手链一条及耳钉一对(手链重35.5克,耳钉一对共重3.52克,手链及耳钉共计价值129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如不能返还上述首饰原物,按原价值返还。 三、驳回原告高某1、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2元,由原告高某1、高某2负担748元,由被告卢某1、卢某2负担1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继兵

人民陪审员  卢开祥

人民陪审员  周子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付治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