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27民初691号
原告:廖某1,女,194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龙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鹏,龙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廖某2,男,195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龙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秋平,江西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廖某1与被告廖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鹏、被告廖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廖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药物损失等计人民币约5000元。
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继承的父亲廖光燕,母亲黄成英名下未拆除的三间老旧屋(两间侧屋、一间大厅)。
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份,原告因病无房居住,就独自一人居住在父母遗留下三楼的一间闲散小屋里,几个月后被告赶原告,原告不走,被告将原告的水缸打烂,剪断电线、打坏电子炉、碗筷子,并把原告治疗尿毒症的贵重药品丢在地上毁坏,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约5000元。对此,镇、村干部、派出所、110警察来处理过几十次,均没有得到合理的解决,最后村、镇干部只好安排原告在村民徐国风家借住。原告认为,被告系原告父母廖光燕、黄成英抱养的养子,也因父母年老无力,被告由原告从小带大,被告本应对原告感恩戴德,但被告反倒恩将仇报。 原告父母遗留的未拆除房屋现有的三间(即靠老厅这边一间大客厅,老私厅还有一间侧屋,登记号为:宅字第7-070298号,登记为两间屋,实际为三间房屋),现被被告强占。1986年原告父亲廖光燕名下(与原告母亲黄成英共有)登记有8间房屋,其中:1、玉岩乡大罗村榕三村民小组宅字第7-070299号,占地面积136.30平方米,已被被告涂改为被告所有。2、玉岩乡大罗村榕三村民小组宅字第7-070298号,占地面积40.92平方米,现登记为父亲廖光燕所有。1991年父亲廖光燕去世后,原告母亲黄成英一直在这二间房屋内居住至2006年去世。这两间登记在父亲廖光燕名下的房屋应该由原告继承,所有权应归原告。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受理并作出公正裁判。 廖某2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答辩人继承纠纷一案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答辩人于2017年以“判令被告父亲廖光燕,母亲黄成英名下未拆除的三间老旧屋(两间侧屋、一间大厅,共计价值约100000元,占地约80平方米)由原告继承。”诉至龙南县人民法院,法院于2018年3月5日作出了(2017)赣0727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此项诉求。答辩人及被答辩人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8)赣07民终21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上述两份判决书均认定本案所涉房屋归案外人欧彩妃所有,被答辩人没有继承权,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三、被答辩人诉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被告因房屋权属纠纷发生争吵,被告打坏了原告的电磁炉和炒锅。被告陈述已经赔偿原告200元,原告予以否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家具被毁坏的照片、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记入笔录存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自认其打坏了原告的电磁炉和炒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已经赔偿损失给廖某1或与廖某1协商处理完毕,对其已经赔偿200元损失给廖某1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廖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切的损失金额或合理合法的损失计算方式,其主张按5000元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全案,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酌定由被告廖某2赔偿原告电磁炉和炒锅损失共计人民币200元。 原告诉求被告应赔偿其药品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是由被告造成及该损失计算方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求属于重复起诉,另行裁定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廖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财产损失赔偿款人民币200元给原告廖某1。 二、驳回原告廖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廖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至下列账号: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
审判员 谢先勤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黄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