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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103民初3638号

王双森、耿丽等与陆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0-12-08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双森;陈绍运;耿丽;陆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3638号

原告:王双森,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原住南宁市青秀区思贤路**,现住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耿丽,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住,原住南宁市江**航空路********房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陆涛,女,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南宁市青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富,南宁市青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绍运,女,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广,男,1959年9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南宁市。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8年4月2日 开庭时间:2018年9月27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原告王双森、耿丽到庭 被告方:被告陆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被告陈绍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广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被告陆涛、陈绍运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344000元并支付截止2018年2月的利息102500元;

二、被告陆涛、陈绍运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44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三、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均由被告陆涛、陈绍运共同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陆涛辩称:

一、被告陆涛、陈绍运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经营,但实际转账交付只有970000元,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970000元;

二、2015年12月27日被告陆涛向原告王双森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借条内容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原告王双森接收借条后并无异议,应当视为其同意双方的借款为无息借款;

三、原告王双森自认出借资金中有760000元是向亲戚朋友所借后用于高利出借给两被告,该部分款项属于非自有资金,转借应是违法、无效的,故两被告只需偿还本金,不需支付利息;

四、被告陈绍运已于2017年5月向两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20000元,后又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且被告陆涛也已向两原告偿还401000元,故该部分已偿还的款项应从借款本金970000元中扣除;

五、如法院认定本案借款为有利息约定的借款,应以21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两被告多付的利息应当扣减本金;

六、如法院判令被告陆涛应向两原告偿还本案债务,由于经济不景气,被告陆涛无法一次性偿还借款,请求判决分期偿还。 被告陈绍运辩称:

一、被告陈绍运在双方的《借条》上承担的是一般担保责任,两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绍运已不需要承担债务的一般担保责任;

二、两原告对提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数目认定不清,大部分转账数额没有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作为证据,证据并不确凿。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要求被告陈绍运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及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事实认定 2015年7月7日、2015年8月13日、2016年1月28日被告陈绍运以经手人名义分别向原告王双森、耿丽出具三份《借条》,该三份《借条》分别载明其表弟陆辉、表妹陆涛因扩大经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300000元、400000元,三笔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期为一年,如借款人不按时、按期还本付息,则由陈绍运负责支付。被告陈绍运作为经手人均在上述三份《借条》上签名并注明其公民身份号码、联系方式予以确认。针对上述借款,被告陆涛于2015年12月27日向原告王双森补写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双森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被告陆涛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注明其公民身份号码、联系方式予以确认。2017年10月9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当日原告耿丽与被告陈绍运、陆涛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及还款合同》,该《借款及还款合同》载明:“今陆涛欠耿丽本金34.4万元,利息9万元,共计人民币肆拾叁万肆仟元整(43.4万元),经叁方协商,达成以下还款共识:

一、2017年10月底前还款3.4万元;

二、2017年11月底,每月按实际欠款额度月息1.5分计息,每月底前还息;

三、2018年1月底前,还款10万元,2018年4月底前再还10万元,以此类推,到2018年10月底前还清全部欠款,利息按照实际欠款的1.5分计息……”。原告耿丽作为出借方、被告陆涛作为借款方、被告陈绍运作为担保人均在上述合同上签名予以确认。后因被告陆涛、陈绍运未能如约足额偿还借款,原告王双森、耿丽几经追索无果,遂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已向被告陆涛交付借款本金的事实,原告王双森、耿丽向本院提交了:

一、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

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三、被告陈绍运出具的《证明》。经当庭组织质证,被告陆涛、陈绍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坚持其答辩意见,认为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应以银行转账为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被告陆涛已向原告王双森、耿丽还款401000元的事实,被告陆涛向本院提交了: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及其自行制作的《陆涛向耿丽、王双森还款统计表》。经当庭组织质证,原告王双森、耿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陆涛于2016年7月15日转入原告王双森银行账户的3000元与本案无关,原告王双森、耿丽实际收到被告陆涛支付的398000元利息。同时,原告王双森、耿丽认可被告陈绍运卖房后所支付的656000元为偿还本案的借款本金,双方亦在《借款及还款合同》中进行相应扣减,故本案的剩余借款本金为344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双森、耿丽就双方之间的关系及其自身的职业、经济能力、借款交付的情况向本院陈述:原告王双森、耿丽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双森与被告陈绍运系同事关系,被告陆涛与被告陈绍运系表姐妹关系。原告王双森是南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原告耿丽是社区的工作人员,本案借款部分是两人家庭积蓄,部分是从亲朋好友处筹集而来。被告陆涛是做生意的,因其扩大经营有资金需求,便通过陈绍运向王双森、耿丽借款。王双森、耿丽同意其借款请求后,便按陈绍运的提议将利息先行扣除,再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陆涛或者陆涛指定的案外人陆辉交付借款,故确实存在借条数额与实际出借数额不一致现象。针对王双森、耿丽陈述的上述内容,陆涛、陈绍运均坚持其答辩意见。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借款事实,原告王双森、耿丽为证明其与被告陆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交了被告陆涛于2015年12月27日出具的《借条》、原告耿丽与被告陈绍运、陆涛于2017年10月9日签订的《借款及还款合同》及相关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清单佐证,被告陆涛、陈绍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认可确系其本人出具,亦收到对应转账借款。据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王双森、耿丽与被告陆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陆涛应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其还款承诺。现被告陆涛迟迟未能足额还款,已侵犯原告王双森、耿丽的合法权益,原告王双森、耿丽据此要求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对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及被告方已支付款项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均已确认的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并结合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案确存在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事实。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已明确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借款本金为952000元(291000元+291000元+100000元+270000元)。又因根据原、被告均已确认的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及原告王双森、耿丽在庭审过程中的自认,本案借款后,被告陆涛、陈绍运已向王双森、耿丽支付1057000元(其中陆涛支付401000元、陈绍运支付6560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方已支付款项为1057000元。 对于被告方已支付款项应如何认定及本案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本案被告方已支付的1057000元在扣除原告自认的偿还本金656000元后应认定为先抵充本案利息,再抵充本案借款本金。又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在原、被告之间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并无约定,且被告陆涛向原告所借的三笔款项亦均到期的情况下,本案中被告方已支付款项,应认定为先抵充到期时间在先的本案债务,如债务均已到期,应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本案债务。再因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月利息3分,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其中虽高于年利率24%,但未超出年利率36%的已支付部分,在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本院不予干预,故根据年利率36%,结合三笔借款的借款时间、被告实际还款数额及时间进行计算可知,2015年7月7日第一笔借款已于2017年4月16日清偿完毕;2015年8月13日第二笔借款,被告陆涛尚欠23165.69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1月28日第三笔借款,截止被告陆涛最后一次支付利息即2018年2月15日时,被告陆涛已清偿完毕该笔借款的借款本金,已抵扣截止2016年3月6日的利息(计算过程详见附表)。现原告王双森、耿丽在本案中自愿调整利息为按月利率1.5%计算,此行为系当事人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尊重。据此,在扣除第一笔借款及第三笔借款的部分利息并结合被告的具体还款时间分段计算后,本案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

一、以本金37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以本金338165.69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三、以本金282165.69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四、以本金291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五、以本金73165.69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六、以本金23165.69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7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对于被告陈绍运对本案债务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被告陈绍运、陆涛均对原告方所提交的《借条》及《借款及还款合同》原件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被告陈绍运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其在《借款及还款合同》上以“担保人”方式签名的法律后果应充分预见,应当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承诺。因原告与被告陈绍运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时付息,到期不还本息,均由陈绍运负责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故被告陈绍运应按约履行其一般保证的保证义务。又因原、被告于2017年10月9日签订《借款及还款合同》,重新约定借款期限至2018年10月底,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故被告陈绍运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原告王双森、耿丽主张被告陆涛、陈绍运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问题,因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并非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所产生的必要开支,且双方未就该费用的承担进行明确具体的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涛应向原告王双森、耿丽偿还借款本金23165.69元; 二、被告陆涛应向原告王双森、耿丽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下六项之合计:1、以本金37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以本金338165.69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3、以本金282165.69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4、以本金291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5、以本金73165.69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6、以本金23165.69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7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三、被告陈绍运对被告陆涛的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双森、耿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998元,保全费2753元,两项合计为10751元,由被告陆涛、陈绍运共同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婵娟

人民陪审员  陈明贤

人民陪审员  李爱芬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舒侃 附:本案计算过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