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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22民初804号

(2019)内0422民初804号罗东生诉唐艳峰房屋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2-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罗东生;唐艳峰;李志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422民初804号

原告:罗东生,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孙磊,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艳峰,男,199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李志伟,男,199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林小兵,内蒙古云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东生与被告唐艳峰、李志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罗东生的委托代理人孙磊、被告唐艳峰、被告李志伟的委托代理人林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罗东生的委托代理人孙磊、被告被告李志伟的委托代理人林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艳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志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唐艳峰返还首付款10000元;3、判令被告李志伟返还定金10000元、支付违约金22000元、赔付原告支付的贷款服务费中介费6440元,合计38440元。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5日,原告和被告李志伟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支付定金10000元;原告与弘泰中介签订了《贷款服务协议》。10月29日,原告向弘泰中介支付了贷款服务费6000元、中介费440元;11月6日,原告向弘泰中介支付首付款10000元。二被告签合同时隐瞒本案房屋被抵押的事实,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此,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艳峰辩称,该弘泰房屋中介公司已经注销。这笔楼房首付款钱我没收到,中介费440元和贷款服务费6000元我收到了,因为贷款已经办理完毕,抵押人不给解押,导致过不了户,首付款钱我没收。 被告李志伟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导致交易目的不能实现,并非是因为交易的房屋存在抵押权,双方在交易时原告是明确知晓该房屋存在抵押状况,也同意贷款等手续办完后由被告解除抵押办理过户手续。另外,原告支付房屋首付款10000元被告没有收到,抵押事实存在在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表明双方在交涉购房事宜当中,原、被告双方通话录音也已经表明原告知晓房屋存在抵押状况,因此,是原告没有依据买卖合同及时履行交付首付款的义务形成事实上的违约,被告多次向其主张交纳首付款10000元,原告表示该款项已交付另一被告,原告这种交付是错误的履行,损害了被告的合同利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及服务费相关等费用是不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的,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于定金权利的主张及与原告的违约行为依据情况应另行通过诉讼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5日原告罗东生与被告李志伟经巴林左旗弘泰房屋中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泰中介)签订了赤峰市巴林左旗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李志伟向原告出售位于巴林左旗林东东城区金色家园10幢4单元701室,建筑面积共74.6平方米,房屋总计价款220000元。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定金合同),原告罗东生向被告李志伟交付了定金10000元。同时约定,如果涉案房屋被查封或者限制转让,导致原告无法取得房屋所有的,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后因涉案房屋存在抵押,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现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要求被告李志伟返还定金10000元,支付违约金22000元。原告罗东生于2018年11月6日向弘泰公司交付首付款10000元。原告罗东生、被告李志伟与弘泰中介签订了居间协议,约定弘泰公司协助甲乙双方房屋交易的房屋交接,及房屋过户细节工作。原告罗东生于2018年10月29日向弘泰公司支付了贷款服务费6000元,中介费440元。原告于2019年3月28日撤回了对弘泰公司的诉讼。要求法定代表人唐艳峰返还首付款10000元,贷款服务中介费644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居间协议一份、收据四枚、证人赵艳丽、刘星雨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罗东生与被告李志伟于2018年10月2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是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罗东生现要求解除与被告李志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被告于房屋买卖合同第(四)项约定,该房屋未设定抵押,定金合同第三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了该涉案房屋被查封或限制转让,导致乙方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原告罗东生可以通知方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现因涉案房屋存在抵押,导致原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符合约定解除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志伟返还定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2000元,因原告也存在违约行为,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志伟与巴林左旗弘泰房屋中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于2018年10月25日签订的居间协议,被告唐艳峰至今未能将收取的首付款及时交给被告李志伟,对合同的履行起到负面效应,合同签订后唐艳峰和李志伟没有积极的解决房屋的抵押事宜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弘泰房屋中介是被告唐艳峰申请注销,对注销后的后果被告唐艳峰应当承担,故被告唐艳峰应将收取的首付款10000元和贷款服务费6000元,中介费440元,返还给原告。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罗东生与被告李志伟于2018年10月25日签订的赤峰市巴林左旗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唐艳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返还给原告罗东生房屋首付款10000元,贷款服务费6000元,中介费440元。 三、被告李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返还原告罗东生定金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罗东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20元,被告李志伟承担420元,被告唐艳峰承担6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边书成

审 判 员  田 仓

人民陪审员  贾玉珠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玲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