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4民初30035号
原告:陈秀柯,男,汉族,1989年9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莹,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惠,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爱佰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塱沙三路18号二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304002582U。
法定代表人:高劲。
被告:高劲,男,汉族,1976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原告陈秀柯与被告佛山市爱佰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爱佰特公司”)、高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法律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莹、孙文惠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420元及违约金17226元(按所欠货款总额的30%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爱佰特公司常年承接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医院的清洁服务,所需的清洁用具用品大多是从原告处购入。一直以来双方的合作模式是被告爱佰特公司向原告下订单,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清洁用具用品直接送达大沥医院,并由爱佰特公司的员工刘国强及高云等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签收。但从2016年6月份开始,爱佰特公司开始拖欠原告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以各种理由搪塞。2016年12月,原告再次向被告爱佰特催讨货款,爱佰特的法定代表人高劲(即本案另一被告)声称很快会清偿货款,并让原告将未付货款的相应发票备好等待付款交接,故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开具了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67420.65元)等待被告爱佰特公司付清货款后将发票交付予被告爱佰特公司。但两被告并未按照口头承诺如期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再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高劲于2017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57420元,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28710元,于2017年7月31日前偿还剩余的28710元,若未按照约定清偿货款,则每日按照未清偿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但被告高劲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依旧没有按照承诺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至今仍分文未付。根据被告高劲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约定,若两被告未按约定清偿货款,则每日按照未清偿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故从2017年8月1日暂计至2018年12月27日(共514天),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57420元×3‰×514=88541.64元。由于违约金过高,根据公平原则,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按照所欠货款总额的30%计算,则违约金调整为57420元×30%=17226元,故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7226元违约金。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查询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确认拖欠原告货款共计57420元,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28710元,于2017年7月31日前偿还剩余的28710元,若未按照约定清偿货款,则每日按照未清偿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3.送货单63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爱佰特公司之间存在买卖交易关系,原告按照爱佰特公司的指示将交易货物直接送到大沥医院由其员工与原告予以签收确认。4.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9张,证明原告应两被告的要求,备好交易金额的发票待交接。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视为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爱佰特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高勇、高劲、珠海市爱佰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高劲。原告提供的2017年4月28日《欠条》内容为:“高劲身份证号×××4056今欠陈秀柯身份证号4408831989××××××××货款金额为人民币57420元,定于2017年6月30日前还货款金额为28710元,于2017年7月31日前还货款金额28710元,如未按约定还清货款,按每日加收未还金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该欠条的欠款人落款处签有被告高劲的签名及指模,并书写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塱沙三路18号,及佛山市爱佰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名称。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销售方“佛山市南海区为众劳保用品商行”是原告陈秀柯与其妻子陈日金共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货单及增值税普通发票,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爱佰特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交易关系,并证明爱佰特公司截止2017年4月28日尚欠原告货款为57420元。从《欠条》的内容表述及签名来看,被告高劲向原告出具欠条并作出还款计划的行为,是对爱佰特公司所欠原告货款作出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属债的承担行为。在诉讼中,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该所欠的货款,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两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实属违约,现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货款5742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被告在欠条中作出“按每日加收未还金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的承诺,即是双方约定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虽然以该计算方法计算的违约金过高(暂计至2018年12月27日为88541.64元),但原告现主张以未付货款的30%即17226元作为违约金数额,不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爱佰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秀柯支付货款57420元,并支付违约金172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6元,由被告佛山市爱佰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建聪
人民陪审员 杨晓娟
人民陪审员 汤绮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韵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