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2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冠良,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会芳,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怡博,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贯成,男,1975年2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上诉人李冠良因与被上诉人张贯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6民初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冠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会芳、耿怡博,被上诉人张贯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冠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李冠良不给付被上诉人张贯成36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张贯成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虽然李冠良向张贯成出具借条,但实际上根本不欠张贯成钱,该借条是在李冠良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出具。2012年6月1日各方签订散伙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如果李冠良违约,张贯成自动恢复在汝阳县洪瑞保温材料贸易有限公司75%股份。根据该约定,从2014年1月1日起,张贯成已经是该公司实际股东,但上诉人李冠良由于疏忽,没有对协议书仔细看,还每年支付给张贯成126000元,而且还出具了借条。双方均是公司股东,没有义务再支持张贯成126000元,也没有义务再出具借条,故请求支持李冠良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贯成答辩称,双方散伙时已经算过账,张贯成把股权已经都转给李冠良,最终确认借条上的欠款数额,请求驳回李冠良的上诉请求。张贯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曾经一起合伙做生意,后原告退伙。至2018年10月12日,原、被告经过算账后,被告向原告张贯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贯成现金360,000元(叁拾陆万元)。借款人:李冠良。”庭审中,被告称经过算账后,发现在算账时漏算了50,000元,原告则称该50,000元在算账后,被告曾经提过,让被告拿漏算的证据再核算,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拿,而被告所说的微信转款30,000元和打款20,000元是在算账之前已经经过核算的。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前,已经对双方之间的款项进行过核算,虽在庭审中称漏算了50,000元,但该主张证明力不足,该院无法给予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借条上确认的数额给付原告款项36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贯成36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50元,由被告李冠良承担。二审中,李冠良提交2012年6月1日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书第七条规定,如果李冠良违约,张贯成自动恢复汝阳县鸿瑞保温材料贸易有限公司75%股份,张贯成有权处理本公司75%股权。张贯成发表质证称,该协议书是2012年签订的,2015年股权已经归李冠良所有,2019年打的借条是最终确定的条子,之前的账已经算清了。
本院认为,李冠良与张贯成合伙做生意,散伙时双方经过对账后,李冠良向张贯成出具借条一份,张贯成据此向李冠良主张权利,双方当事人为此发生矛盾,引发本案纠纷。关于李冠良上诉提出该借条系在重大误解下出具,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李冠良、张贯成散伙时已经过对账最终确认,李冠良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主张重大误解情况下出具,但李冠良并未依法提起相关撤销诉讼,故李冠良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关于李冠良主张散伙协议中如其违约,张贯成恢复有关股权,故其不应再向张贯成支付款项,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张贯成将其股权已经转让给李冠良,张贯成现在并未持股,故本院对李冠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冠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李冠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侯少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