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终20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铁柱,男,1649年4月1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显荣,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常栓,男,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妮热,内蒙古瀛可赛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铁柱因与被上诉人巴常栓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4民初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铁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显荣,被上诉人巴常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妮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铁柱上诉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4民初662号民事判决,改判巴长栓停止侵权,向王铁柱返还承包地(窑坑)20亩,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巴常拴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0日,王铁柱与东甲兰营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由王铁柱承包的土地属原东砖厂位置,位于东甲兰营村的正东方,以废的砖窑为中心,东至839电台网围柱,南至839台电地缆线,西至废旧的马蹄窑,北至河沿;承包期25年(自2004年5月1日至2029年5月1日);合同还约定,承包土地为综合开发利用,可开发种植业、养殖业、旅游服务等;发包方有权监督承包方依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维护承包方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承包方依法享有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有的,有权获得相宜的补偿;承包权可以继承,承包收益依继承法继承;发包方中途违约、擅自收回、调正承包地,属违约行为,将承担承包费的20%违约金,并赔偿承包方的投入损失;合同又约定:承包方不按时履行承包费的,将承担承包费的20%的违约金,承包期满后,同等条件下,承包方优先拥有承包权,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诉讼解决。《土地承包合同》经发包方村委会盖章、村委会主任巴某1,村民代表王常元、巴利华、巴银柱、巴改桃签字、承包方王铁柱签字捺印生效。后对《土地承包合同》第一条位于东甲兰营村的正东方,以废弃的砖窑为中心,东至839电台网围柱,南至839台电地缆线,西至废旧的马蹄窑,北至河沿中的“东至839电台网围栏,南至839电台地缆线,西至废弃的马蹄窑,北至沿河”一段文字划线勾除,改写为“以窑内坑的面积为准,其余面积均为无效,村委会可酌情四周均延长两米”,并将《土地承包合同》第六条的违约条款划线勾除。更改和勾除条款均盖有村委会公章和王铁柱签字捺印。在《土地承包合同》履行期间,村委会主任巴某1将王铁柱承包的东砖厂西侧废弃的马蹄窑的窑坑(约20余亩)又口头发包给东甲兰营村民巴常栓,巴常栓随即以建筑和生活垃圾对窑坑进行填埋平整后改建停车场占有使用。王铁柱认为:王铁柱为甲兰营村村民,其以《土地承包合同》方式承包废弃砖厂的窑坑,承包经营农业项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东甲兰营村委会主任巴某1不经两委会讨论决定和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同意,以个人名义将承包人王铁柱承包的东砖厂西侧马蹄窑窑坑口头非法转包给巴常栓。虽然在《土地承包合同》中对东砖厂的承包四至范围进行了划线勾除,但仍写明“以窑内坑的面积为准”。村民巴常栓填埋平整的东砖厂西侧马蹄窑窑坑,还属于王铁柱的承包范围。因此,东甲兰营村委会主任巴某1非法转包王铁柱承包地的行为以及巴长栓侵占王铁柱的承包地的行为均构成对承包人王铁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权。一审判决对《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以废弃的砖窑为中心,以窑内坑的面积为准”的承包地范围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原审判决认为“王铁柱承包的是原东砖厂的位置,废弃的砖窑内坑的土地,巴常栓填埋的建筑和生活垃圾在王铁柱承包废弃的砖窑内坑的土地西面,对该土地不存在侵权行为”与事实不符,巴常栓填埋的是王铁柱承包的东砖厂范围内的西侧马蹄窑的窑坑,按《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以窑坑面积为准的范围,巴常栓填埋的东砖厂西侧马蹄窑窑坑是王铁柱的土地承包范围。因此,巴常栓与原东甲兰营村委会主任巴某1串通,在不经过两委会同意和村民代表大会表决情况下,私自侵占合法承包人王铁柱的承包土地已构成具体的侵权行为。故王铁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依法判决。巴常拴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法院对《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地范围的事实认定清楚。王铁柱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东甲兰营村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明确用笔划掉关于承包地四至和合同违约金的表述,并加盖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东甲兰营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由承包方王铁柱和发包方巴某1捺印。同时,在承包合同尾部写明:以窑坑内的面积为准,其余面积均为无效,村委会可酌情四周均延两米,同样由承包方王铁柱和发包方巴某1捺印并加盖村委会印章,说明双方皆认可相应行为。此外,证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东甲兰营村村长巴某1证实,村委会与王铁柱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是巴某1所写,对于土地承包合同第一条和第六条有删除掉的部分,用笔一勾就是无效的,在上面盖章就是不要的意思,符合常理。原审法院认为“巴常栓填埋建筑和生活垃圾的土地不在王铁柱承包的土地范围内”与事实相符。巴常拴对王铁柱承包的土地不存在任何的侵权事实。经原审审查可知,王铁柱承包是原东砖厂的位置,废弃的砖窑内坑的土地。而巴常拴填埋建筑和生活垃圾在王铁柱承包的砖窑内坑的西面,对该土地不存在侵权。
二、王铁柱应就其主张承担证明责任,王铁柱无事实与证据支撑其诉讼请求,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望二审法院驳回王铁柱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王铁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巴常拴对侵占王铁柱的承包地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返还王铁柱。2、案件受理费由巴常拴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3月10日王铁柱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东甲兰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为早日盘活集体闲置的荒地资源,并为集体经济增加收入,经(村民代表大会)村委会决定将本村东砖厂(现已废弃)的窑坑范围的土地发包给村民王铁柱予以保护和合理利用,承包的土地属原东砖厂的位置,位于东甲兰营村的正东方,讨尔号村东南方,以废弃的砖窑为中心,东至839电台网围栏,南至839电台地理地缆线,西至废弃的旧马蹄窑,北至沿河。合同对上述砖窑的四至表述用笔划掉,加盖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东甲兰营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由承包方王铁柱和发包方代表巴某1捺印。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发包方中途违约、擅自收回、调整承包地的,不干涉承包方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属违约行为,将承担承包费的20%违约金,并赔偿承包土地的投入损失。承包方不按时履行承包费的,将承担承包费的20%的违约金。合同对上述违约金的表述也用笔划掉,加盖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东甲兰营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由承包方王铁柱和发包方巴某1捺印。在土地承包合同尾部写明:以窑内坑的面积为准,其余面积均为无效。村委会可酌情四周均延两米。同样由承包方王铁柱和发包方巴某1捺印并加盖村委会印章。承包期25年(自2004年5月1日至2029年5月1日),承包费每年800元,交付时间为年底前结清。承包土地的用途为综合开发利用,可开发种植业、养殖业、渔业、旅游服务业等。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王铁柱陆续对承包地窑坑进行了规划整理,投资修建了鱼池、电线线路、机井、输水管道、房屋等水产养植和农田浇灌设施,部分窑坑改造成基本农田,巴常栓于2017年在王铁柱承包的窑坑范围内填埋建筑和生活垃圾。为证明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过程,巴常栓申请证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河镇东甲兰营村村长巴某1出庭作证。巴某1证实,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东甲兰营村村民委员会与王铁柱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是巴某1所写,合同对承包地四至写的面积挺大,最后王铁柱说四至大了,就说不要了,说承包一个坑就行,但是可以外延两米。最后巴常栓也来说用地,巴某1就说靠住西面就行。王铁柱承包一个坑,巴常栓倒垃圾的地方和王铁柱承包的地方是两码事。对于土地承包合同第一条和第六条有删除掉的部分,用笔一勾就是无效的,巴某1在上面盖章就是不要的意思。经该院询问王铁柱是否属实,王铁柱认为一开始签订合同时合同上关于承包地的四至的表述就勾掉了,最后说这样不行,又说用吧,就说有效。按手印就是说有效的意思。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巴常栓填埋建筑和生活垃圾是否侵占王铁柱承包的土地,需要明确王铁柱承包土地的四至。根据王铁柱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东甲兰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土地的四至即东至839电台网围栏,南至839电台地理地缆线,西至废弃的旧马蹄窑,北至沿河。该四至的表述用笔划掉,由承包方王铁柱和发包方巴某1捺印并加盖村委会印章。同时在合同尾部写明即以窑内坑的面积为准,其余面积均为无效。村委会可酌情四周均延两米。同样由承包方王铁柱和发包方巴某1捺印并加盖村委会印章。对于合同划掉部分的表述是无效还是继续有效,王铁柱与巴常栓存在争议。对此,根据证人巴某2的书写人和经办人向该院所作出的证言,能够证明合同原约定承包地四至过大,重新约定以窑内坑的面积为准,其余面积均为无效,村委会可酌情四周均延两米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合同原来所书写的承包地四至划掉,由合同双方按印并加盖村委会印章,表明该约定无效,符合常理。王铁柱所称划掉部分由承包方王铁柱和发包方巴某1捺印并加盖村委会印章是确认该约定有效并重新使用,不符合常理。因此,王铁柱承包的是原东砖厂的位置,废弃的砖窑内坑的土地。巴常栓填埋建筑和生活垃圾在王铁柱承包废弃的砖窑内坑的土地的西面,对该土地不存在侵权行为。巴常栓辩称王铁柱与东甲兰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程序违法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铁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铁柱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巴常拴填埋垃圾占用土地是否侵占了王铁柱的承包地。村民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应当注明具体的四至,以证明承包土地的范围。王铁柱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东甲兰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四至被划掉,签订合同的双方均在划掉部分签字和盖章,按照通常理解,划掉部分视为作废,对合同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在合同尾部写明即以窑内坑的面积为准,其余面积均为无效,村委会可酌情四周均延两米,可理解为对承包土地四至范围重新约定,原有约定的四至范围应认定作废。结合当时代表村委会签字的巴某1作证,能够说明王铁柱承包土地的范围不包括巴常拴占用的土地,故巴常拴占用土地的行为不构成对王铁柱承包土地的侵权。王铁柱认为巴常拴占用土地没有任何依据,其占用土地的行为系违法,因土地所有权人系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东甲兰营村村民委员会,巴常拴是否对村委会的土地构成侵权,应由村委会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王铁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铁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慧芳
审判员 郭籽良
审判员 蔡世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韩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