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民终4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春平,女,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玉石,广西明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丽娥,女,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剀,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李东兵,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玉石,广西明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春平因与被上诉人罗丽娥及原审被告李东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3民初14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询问、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黄春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玉石,被上诉人罗丽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剀、原审被告李东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玉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春平上诉请求:1.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3民初1448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罗丽娥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罗丽娥为谋取高额借贷利息,利用其名下银行信用卡透支方式放高利贷,黄春平出于朋友情谊帮其放贷,整个放贷过程,黄春平只是个居间代理人的作用,黄春平既没有向罗丽娥借款,也没有收到罗丽娥任何款项,黄春平与罗丽娥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债务确认书》是罗丽娥事先打印好强迫黄春平签的,不存在借款事实。2.黄春平从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先后16次帮罗丽娥收回借款合计298166.59元。但一审判决却对上述还款事实不予认定。3.罗丽娥通过信用卡透支的方式发放高利贷,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属于无效民间借贷,其诉请主张的利息依法不受法律保护。4.罗丽娥通过信用卡透支方式发放高利贷的行为,涉及多个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分开审理。一审法院把多个不同法律关系的案件合并审理,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罗丽娥答辩称,1.罗丽娥与黄春平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罗丽娥应黄春平的要求,将借款通过刷卡的形式支付到指定账户,本案中所有借款刷卡都是在黄春平的POS机上进行的,款项也最终进入了黄春平的个人账户。该事实有黄春平签订的《债务确认书》及统计表等证据证明。《债务确认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罗丽娥并未强迫黄春平签署。2.黄春平并未偿还本案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黄春平主张已向罗丽娥偿还298166.59元不是事实,黄春平所还的款项不是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3.罗丽娥不存在套取银行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的行为,罗丽娥提供给黄春平的借款是自己的资金,虽然有时通过刷信用卡透支的方式出借给黄春平,但是罗丽娥都已及时将刷卡数额还清,并未出现恶意拖欠。罗丽娥与黄春平口头约定利率是月3%,并未高出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超过36%的上限规定,且在起诉时罗丽娥只按照月2%的利率主张利息。4.罗丽娥与黄春平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清楚,并不涉及多个借贷关系,一审程序正确。 原审被告李东兵述称,其同意黄春平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罗丽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春平、李东兵共同偿还罗丽娥借款本金355004元;
二、黄春平、李东兵共同支付罗丽娥借款利息176303.79元(以借款本金35500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以每一笔借款的实际出借时间起暂计至2017年11月16日,此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至黄春平、李东兵清偿之日止);
三、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黄春平、李东兵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8日,罗丽娥通过名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账号:62×××94)向黄春平提供的南宁市中优合家用电器零售账户刷卡支付14210元。 2015年11月7日,罗丽娥通过名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账号:62×××94)向黄春平提供的马山县日望种子经营部账户刷卡支付30010元。 2016年1月4日,罗丽娥通过名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账号:62×××94)向黄春平提供的正嘉车险信息咨询账户刷卡支付28899元。 2016年1月5日,罗丽娥通过名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账号:62×××94)向黄春平提供的南宁市思科电脑店账户刷卡支付26327元。 2015年9月10日,罗丽娥通过名下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62×××34)向黄春平提供的钟山县兴泰农机经营部账户刷卡支付6800元。 2015年10月5日,罗丽娥通过名下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62×××34)向黄春平提供的南宁市亭江路个体中优合五金家电经营部账户刷卡支付14210元。 2015年10月11日,罗丽娥通过名下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62×××34)向黄春平提供的南宁市亭江路个体中优合五金家电经营部账户刷卡支付29219元。 2015年8月18日,罗丽娥通过名下中信银行账户(账号:62×××17)向黄春平提供的钟山县兴泰农机经营部ZHONGGUOCN001账户刷卡支付5010元。 2015年11月3日,罗丽娥通过名下中信银行账户(账号:62×××17)向黄春平提供的横县南乡陈塘建新红砖厂ZHONGGUOCN001账户刷卡支付31010元。 2015年11月30日,罗丽娥通过名下中信银行账户(账号:62×××17)向黄春平提供的方舟肥业经营加盟部ZHONGGUOCN001账户刷卡支付16672元。 2015年9月2日,罗丽娥通过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82)向黄春平提供的广西南宁市吉晴家电经…账户刷卡支付32010元。 2015年9月3日,罗丽娥通过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82)向黄春平提供的南宁市亭江路个体中优…账户刷卡支付23010.10元。 2015年9月24日,罗丽娥通过名下中国光大银行账户(账号:62×××03)向黄春平提供的横县南乡陈塘建新红砖账户刷卡支付9210元。 2015年9月26日,罗丽娥通过名下中国光大银行账户(账号:62×××03)向黄春平提供的横县南乡陈塘建新红砖账户刷卡支付20001元。 2015年10月8日,罗丽娥通过名下中国光大银行账户(账号:62×××03)向黄春平提供的横县南乡陈塘建新红砖账户刷卡支付39810元。 2016年3月14日,罗丽娥通过名下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账号:37×××90)向黄春平提供的红叶平价超市账户刷卡支付4923元。 2016年3月29日,罗丽娥通过名下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账号:37×××90)向黄春平提供的广西北海市合浦宝天电脑通讯商行账户刷卡支付23673元。 2017年3月9日,黄春平向罗丽娥出具一份《债务确认书》,载明:“债权人(甲方):罗丽娥,住址:南宁市青秀区,身份证号码:4526011973××××××××。联系电话:186××××9936。债务人(乙方):黄春平,身份证住址:广西横县,身份证号码:4521221970××××××××。联系电话:133××××9938。就乙方所欠甲方借款债务相关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确认文件。
一、双方确认:自2015年8月8日起,经双方协商同意,乙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甲方多次借款共计人民币355004.00元。该款项系甲方在乙方所经营的茶庄的银行POS机上通过刷银行信用卡的方式分17次汇入乙方银行账户(具体银行卡信息、支付时间、金额见本确认书附件《黄春平欠罗丽娥借款明细表》。各该笔借款约定期限均为三个月。利息按每月3%计算。乙方确认均已经收到各该笔借款。
二、经双方核对,截至2017年3月3日,乙方尚欠有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355004元,利息172974.49元。
三、对于上述全部借款债务本息,乙方承诺于2017年3月3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的,甲方可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届时因起诉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
四、本确认书一经签署,立即生效,确认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持其一。)”。罗丽娥作为甲方,黄春平作为乙方在上述《债务确认书》上签名并按捺指印予以确认。同日,黄春平在《黄春平欠罗丽娥借款明细表》上签名并按捺指印予以确认。 另查明,黄春平与李东兵为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5月14日登记结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罗丽娥就其自身的职业、经济能力、借款交付的情况向本院陈述:罗丽娥是公务员,本案借款为其自有资金。黄春平以经营需要为由向罗丽娥借款。上述借款是通过刷信用卡方式支付给黄春平。借款到期后,罗丽娥以黄春平、李东兵不清偿借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借款事实。罗丽娥主张黄春平向其借款,提交《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柜面账单查询回单》、《邮政储蓄银行邮储信用卡对账单》、《中信银行信用卡已出账单明细单》、《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回单》、《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账单》、《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债务确认书》、《黄春平欠罗丽娥借款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前述证据与罗丽娥关于借款过程的陈述并无矛盾,在黄春平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罗丽娥与黄春平之间就涉案款项成立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关于借款本金。罗丽娥向黄春平交付共计355004元,现罗丽娥在庭审中陈述黄春平未归还本金,在黄春平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此予以确认,故黄春平尚欠罗丽娥借款本金355004元。 关于借款利息。《债务确认书》约定利息按每月3%计算。该利率的约定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关于年利率24%的标准,现罗丽娥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利息,院予以支持。罗丽娥所主张的利息应计算如下:1、以借款本金142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18日起计至黄春平清偿借款之日止;2、以借款本金300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7日起计至黄春平清偿借款之日止;3、以借款本金288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4日起计至黄春平清偿借款之日止;4、以借款本金263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5日起计至黄春平清偿借款之日止;5、以借款本金6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10日起计至黄春平清偿借款之日止;6、以借款本金142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5日起计至黄春平清偿借款之日止;7、以借款本金292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11日起计至黄春平清偿借款之日止;8、以借款本金50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18日起计至黄春平清偿借款之日止;9、以借款本金310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3日起计至黄春平清偿借款之日止;10、以借款本金166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30日起计至黄春平清偿借款之日止;11、以借款本金320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2日起计至黄春平清偿借款之日止;12、以借款本金230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3日起计至黄春平清偿借款之日止;13、以借款本金92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24日起计至黄春平清偿借款之日止;14、以借款本金200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26日起计至黄春平清偿借款之日止;15、以借款本金398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8日起计至被告黄春平清偿借款之日止;16、以借款本金49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3月14日起计至黄春平清偿借款之日止;17、以借款本金236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3月29日起计至黄春平清偿借款之日止。 关于李东兵应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债务确认书》、《黄春平欠罗丽娥借款明细表》仅有黄春平签字,借款本金亦转入黄春平指定的账户,并无证据证明黄春平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举债,且罗丽娥无证据证明借款基于黄春平、李东兵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或李东兵事后对借款予以追认或黄春平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因此,罗丽娥关于李东兵对黄春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黄春平向罗丽娥偿还借款本金355004元;
二、黄春平向罗丽娥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借款本金142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18日起计至黄春平清偿借款之日止;2、以借款本金300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7日起计至黄春平清偿借款之日止;3、以借款本金288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4日起计至黄春平清偿借款之日止;4、以借款本金263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5日起计至黄春平清偿借款之日止;5、以借款本金6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10日起计至黄春平清偿借款之日止;6、以借款本金142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5日起计至黄春平清偿借款之日止;7、以借款本金292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11日起计至黄春平清偿借款之日止;8、以借款本金50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18日起计至黄春平清偿借款之日止;9、以借款本金310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3日起计至黄春平清偿借款之日止;10、以借款本金166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30日起计至黄春平清偿借款之日止;11、以借款本金320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2日起计至黄春平清偿借款之日止;12、以借款本金230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3日起计至黄春平清偿借款之日止;13、以借款本金92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24日起计至黄春平清偿借款之日止;14、以借款本金200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26日起计至黄春平清偿借款之日止;15、以借款本金398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8日起计至黄春平清偿借款之日止;16、以借款本金49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3月14日起计至黄春平清偿借款之日止;17、以借款本金236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3月29日起计至黄春平清偿借款之日止);
三、驳回罗丽娥对李东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13元、公告费350元,以上两项合计9463元,由黄春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黄春平、李东兵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罗丽娥通过其名下账户向黄春平提供的账户支付款项有异议,认为并不是向黄春平提供,而是向多位案外人提供,没有一笔款是转到黄春平名下的银行账号上。罗丽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黄春平、李东兵持异议的事实,本院将在以下“
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分析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黄春平与罗丽娥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如果存在,借款金额是多少?利息是否有约定?是否已经归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首先由主张借贷成立并已履行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提供17笔款的刷卡交易清单、《黄春平欠罗丽娥借款明细表》及《债务确认书》。虽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本案17笔款项的往来,在发生的当时未写《借条》或者注明款项的用途,但在2017年3月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债务确认书》,对前述17笔通过银行信用卡刷卡支付行为进行了确认,确认为上诉人的借款,并对每笔款项的期限、利息进行了约定,同时由上诉人签名的《黄春平欠罗丽娥借款明细表》载明:借款人确认,本人已于本表所列时间收到上述借款,对于本表所列借款本金、利息数额均予以认可,说明双方已达成了借款合意,被上诉人已完成其作为出借人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予以否认,并认为《债务确认书》是被强迫签字,但未能提供确凿有效证据证明,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正确。上诉人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债务确认书》,双方当事人确认,截止至2017年3月3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为355004元。至二审期间,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归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利息问题,因《债务确认书》中所约定的每月3%,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被上诉人亦主动调整为年利率24%,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债务确认书》约定的期限及《黄春平欠罗丽娥借款明细表》所列的每笔借款的时间、数额,分别计算每笔借款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13元,由上诉人罗丽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虹
审判员 覃 斯
审判员 覃若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何晓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