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黑0603刑初27号

刘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0-12-10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刘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603刑初27号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峰(更名为张浩然,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青冈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青冈县)。2018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9日、2019年1月15日、2019年1月30日因本案分别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玉宝,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诉刑诉[201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9年3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峰及其辩护人张玉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刘峰无证驾驶黑E×××**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龙某大众浴池门前时,将被害人田某(女,殁年40岁)撞伤后逃逸,被害人田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无责任。2018年11月24日,被告人刘峰在福建省厦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刘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未作辩解。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峰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基于以上事实对被告人刘峰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刘峰无证驾驶黑E×××**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龙某大众浴池门前时,将被害人田某(女,殁年40岁)撞伤后逃逸,被害人田某经抢救无效于2003年6月7日死亡,经检验,田某系交通肇事造成颅脑胸腔器官严重损伤死亡。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刘峰因肇事后逃离现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无责任。另查明,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于2003年6月7日立案并对被告人刘峰进行追逃。被告人刘峰在逃期间为躲避追捕将自己的姓名变更为张某2(公民身份号码:)。2018年11月24日,公安机关在福建省厦门市将被告人刘峰抓获。2018年12月29日,被告人刘峰与被害人田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刘峰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田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万元(已履行)。被害人田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刘峰的行为亦给予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立案过程及被告人刘峰被抓获归案的事实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田某系交通肇事造成颅脑胸腔器官严重损伤死亡。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住院病案,证实被害人田某于2003年6月6日入院治疗,2003年6月7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证人吴某、陈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车辆买卖合同,综合证实被告人刘峰无驾驶资质,吴某于1999年10月份购买黑E×××**北京福田小货车并落户于赵光双名下,2001年3月份将汽车卖给陈某,陈某于2003年5月12日将黑E×××**小型货车卖予刘峰的事实经过。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峰交通肇事后逃逸,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无责任。6、证人于某、赵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6月6日20时许,被害人田某由南向北横过龙某时,被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白色北京福田货车撞倒,田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事实经过。7、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刘某1系刘峰父亲,自2003年6月7日之后再未与被告人刘峰联系过。8、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刘某2系被告人刘峰的妹妹,在2003年6月7日以后再未与刘峰联系过。9、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张某1系被告人刘峰的妻子,2012年与刘峰相识并于2016年登记结婚。在认识刘峰时,刘峰就以张某2的身份示人。10、证人常某的证言,证实常某系刘峰的前妻,刘峰有一辆车牌号黑E×××**的福田货车。2003年6月7日刘峰出门后,常某就再未与刘峰见过面。11、张某2户籍信息,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存根,证实被告人刘峰在逃跑期间,将自己的身份变更为张某2的事实。12、勘验笔录,证实交通肇事现场的情况。13、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汇款凭证,证实2018年12月29日,被告人刘峰与被害人田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刘峰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田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万元(已履行)。被害人田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刘峰的行为亦给予了谅解。14、(庆)公(刑技)鉴(法物)字[2018]1461号鉴定书,证实张某2即在逃刘峰的事实。15、被告人刘峰的供述,2003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刘峰无证驾驶黑E×××**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龙某大众浴池门前时,将被害人田某撞伤后逃逸的事实经过。16、被告人刘峰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峰系成年人,无前科劣迹。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依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峰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峰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广斌

审 判 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张德海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 超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